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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等与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兴**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卢**、卢**、卢**、李**、李**与被上诉人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兴**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上诉人卢**、卢**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道德,被上诉人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公司迁江供电所系兴**公司的派出机构。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家与同村其他三户人家共用的户外电源线折断掉在地上。共用该线路的一用电户致电兴**公司迁江供电所请求派电工来修复电路。当晚7时许,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抢修。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在修复好折断的线路后,先后将之前三户用电户的电闸刀关合上送电。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在关合原告家的电闸刀时,发现电闸刀合不上,遂拍打原告家大门,但原告家中无人回应,打电话也无人接听。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遂写下一张纸条,载明“用电户:你家里线路短路,请检查家里线路闸排等得出原因方可合开关。迁江供电所”,并将该字条留于原告家门外的电表盒中,然后离开。原告家人回到家中后,发现李**倒在一楼卫生间内,已经死亡。卫生间内节能灯及卫生间至楼梯口的一段电线被烧焦,露出金属线芯。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致电通知兴**公司迁江供电所。随后,迁**生院、兴**公司迁江供电所、迁**出所的工作人员均到达事发现场。李**的死亡原因未经公安机关进行科学技术鉴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一家将死者李**下葬,下葬前未提出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卢**代表原告家庭户与被告兴**公司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用电地址:迁江镇古*村西片区。……4.供电方式:供电方(即被告)由古*西片公用变压器以单项电源向用电方(即原告)供电。……7.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用电方的线路、设施在供电方公用巷线的T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死者李**系农村户口。卢仕康系死者李**之夫;卢**、卢**、卢焕海系李**之子。李*桐系李**之父,生于1939年6月8日;李**系李**之母,生于1930年2月3日。李*桐、李**夫妇共同生育了李**、李**两个女儿。卢**与李**系翁媳关系,李**与李**系婆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李**触电死亡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佐证。事故现场照片仅是对事故现场的反映,不能直接证实李**的死因是触电所致,李**死亡原因未经公安机关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故对李**的死因不能确认。通过庭审中询问,原告陈述死者李**死亡时头部有乌黑痕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李**头部的乌黑痕迹系因触电所致,也不能证实乌黑痕迹与其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的死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抢修电路后送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诉辩意见进行综合评判后,不能认定李**系触电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李**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卢**、李**在诉讼中以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卢**、李**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兴*供电公司迁江供电所系被告兴*供电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卢**、卢**、卢**、卢**、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原告卢**、卢**、卢**、卢**、李**、李**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卢**、卢**、卢**、李**、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李**的死亡系兴宾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证据主要有:1.法院的调查笔录。死者不是煤气中毒,被烧焦的电线为新痕迹,死者裸体躺在卫生间里,喷头掉在地上且水继续喷射,据此证明死者在洗澡过程中死亡。2.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死者躺在卫生间里,卫生间的电线被烧焦。3.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放在上诉人家电表盒的留言。留言人承认上诉人家的电线短路。4.在场群众的证言。证人证实事发当晚,被上诉人的员工称死者系触电身亡,但不是身体接触电线造成,而是电流通过喷射出来的水和水雾传到死者的身体造成。5.迁江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观察,没有发现死者系突发疾病或者中毒死亡的现象。6.被上诉人在对电表盒中的留言质证意见,证明在抢修时上诉人家里是没电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抢修好干线后多次合闸刀强行送电,导致正在洗澡的受害人触电。另外,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和共同危险行为,应适用证据倒置原则。被上诉人修复户外干线后在明知电线短路存在隐患仍冒险送电,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供电公司、兴*供电公司迁江供电所答辩称,上诉人没能证明受害人是因触电死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该举证受害人因触电死亡、触电点、触电的电器及其产权权属、触电电器与死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对这些都没能证明。本案并非特别侵权案件,上诉人对本案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即便属于触电事故也是家用低压220V不适用特殊侵权倒置。上诉人在未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下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迁江供电所在检修时已敲门提示但没有人开门,李**在没有电的情况下洗澡应该有蜡烛照明但是没有蜡烛在场,应该证明李**之死在断电之前。电器产权属于上诉人,即便发生事故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卢**、卢**、卢**、卢**、李**、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上诉人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供电公司根本不知道李**家的电话,怎么打电话。

被上诉人兴*供电公司、兴*供电公司迁江供电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证据。

另查明,关于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是否电话联系上诉人,现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了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上诉人的事实不清外,其余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李**是否因触电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以李**触电死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当就所主张的内容提供证据证实。关于李**是否因触电死亡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事故现场照片、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所写的纸条及证人证言,而事故现场照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时当场的情况,不能直接证实李**系因触电死亡;兴**公司迁江供电所工作人员所写的纸条系在提示用电户的线路短路,需检查原因后方可合上开关;关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述为听到供电所工作人员说系通过水蒸气传来电死,但却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迁**出所干警和迁江卫生院出诊医生的询问笔录,均表示其不能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在李**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和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在事故发生第二天下葬。据此本案现有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认李**系因触电死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李**触电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上诉人卢**、卢**、卢**、卢**、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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