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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件经营部与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52750元;二、赔偿违约金10550元;三、赔偿律师费155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拖欠原告破碎锤的货款5275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并预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若买方(被告)违约须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原告)律师费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未申请调整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未超过广西**司法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52750元;

二、被告覃**向原告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550元;

三、被告覃**向原告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50元。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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