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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民丰大酒店地下一层的祥云休闲会所,容留失足妇女刘*、唐*、卢*、朱*等四人与嫖客梁*、陈*、旷龙、张*等四人,分别在该会所V018、V022、V028、V029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所收取的嫖资中提取40%的费用。后杨*与上述失足妇女及嫖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证人曾某、石*、陈*、唐*、张*、朱*、梁*、刘*、旷龙、卢*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及证人曾某、石*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人曾某、石*与被告人杨*之间相互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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