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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行)与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之源公司)、王*、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桂**行的申请,对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名下价值568836.28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沈**、刘*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行诉讼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之源公司、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洁之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洁之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5.6%每年,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详见《还款计划表》)。此外,借贷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及费用(包括计收违约金、罚息和复利)。

同日,被告王*、孙**各自签署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以个人一切财产为洁之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洁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洁之源公司将其拥有的一批存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物:抵押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洁之源与原告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时,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各种担保方式不区分权利实现上的排序或顺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均明确约定须向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已依约如数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洁之源公司已实际获取原告所发放的贷款。但被告洁之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如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洁之源公司仍然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借款人应尽的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或是配合原告实现担保物权。被告王*、孙**亦未主动完全履行担保责任,以致原告依合同取得的合法债权利益至今未能实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3月17日,利息暂计算得24636.28元,罚息44200元,本息暂合计为568836.2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

二、被告洁之源公司电脑咨询单、王*、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四、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洁之源公司将其拥有的一批存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物,双方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五、个人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王*、孙**自愿以个人一切财产为洁之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实际获取贷款。

七、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承诺其提供的借款申请材料真实、合法;

八、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欠款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洁之源公司、王*、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银行与被告洁之源公司就抵押的货物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所在地为桂林市雉山路金和大厦4号,抵押物状况良好,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受理了上述动产抵押登记。审理中,原**银行称上述抵押物,现下落不明。

再查明,被告洁之源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636.28元、罚息4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洁之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王*、孙**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额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洁之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洁之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636.28元、罚息44200元,应尽快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洁之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的货物品种、价值及存放抵押且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洁之源公司若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处分抵押物,应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自述目前尚不清楚抵押物的下落,本院认为原告在执行阶段应提供抵押物的确切位置,否则应承担抵押权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另被告王*、孙**自愿为被告洁之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洁之源公司、王*、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桂**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636.28元、罚息为人民币442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桂**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桂林市雉山路金和大厦4号货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王*、孙**对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8元、财产保全费3364元,合计12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桂林市洁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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