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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冰松、被上诉人胡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灵川县海洋乡江尾村委诸佳新村村民。原、被告两家房屋东西方向相邻,均为座西朝东,被告的房屋处于原告房屋的后面。被告与胡**置换了胡**一间厢房的宅基地后于2007年拆除老宅修建新房,于2010年封顶。2009年,原告拆除老宅修建新房,于2010年封顶。原告办理了建房的有关手续和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办理建房的有关手续,也未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的房屋建成后,形成一条最窄处宽约135㎝的通巷。2011年底,被告在通巷的东北方向紧挨原告房屋处砌了一间洗手间(东西宽约105㎝,南北宽约231㎝,北高约255㎝,南高约21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请求灵川**尾村委会调处,灵川**尾村委会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调解意见:一、通巷双方共同使用、共同所有;二、胡常付正后门处,不要影响正常通水、保证水的流通;三、李**前右侧的洗手间拆除,不要影响流水和光照。灵川**尾村委会作出调解意见后,被告仍然拒绝执行调处意见。原告再次向海洋**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6月25日下达(2012)海调字第1号、第5号调解意见书。两份意见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前右侧的洗手间、不能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及排水。被告仍拒不拆除。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房屋东西方向相邻,应当妥善处理好通行、采光、排水问题,互谅互让,营造良好的邻里关系。原、被告建好房屋后,双方的房屋之间形成了一条巷道,形成了新的历史事实。双方都应当尊重这一新的事实。被告虽然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拟修建卫生间,但是未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报,且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采光、排水的权利。故该建筑物应当拆除,排除妨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被告的房屋之间的巷道内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卫生间,未侵害原告的通行、采光、排水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于10日内拆除在其房屋前右侧外墙边修建的洗手间,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胡**置换了胡**一间厢房的宅基地后于2007年拆除老宅修建新房,于2010年封顶。2009年原告拆除老宅修建新房,于2010年封顶。双方的房屋建成后,形成一条最窄处约135cm的通巷”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房屋一直在建,未形成新的历史事实。而历史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房屋原与胡**的厢房紧连,其与上诉人相邻的新建的房间根本没有窗户,也没有任何空间。原胡**的厢房高五米左右,长3.5米左右。现上诉人与胡**进行宅基地置换后,将胡**的老厢房拆除,使被上诉人的房屋更利于采光、通风,上诉人的行为已方便了被上诉人的生活。二、一审法院对灵川**尾村委及灵川县**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灵川**尾村委及灵川县**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只考虑到了被上诉人一方的生活方便,却没有对上诉人家里一七十多岁的、行动不便的老父亲的生活方便进行考虑,且在多次实地查看现场当中也都认可了上诉人家中无法改造卫生间的事实。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常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认定“双方的房屋建成后,形成一条最窄处宽约135㎝的通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卫生间在不同时间所建,上诉人房屋一直在建。

上诉人李**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村委会的说明,证明村委会没有对卫生间进行调解;2、证明,证明卫生间2007年建起1米多;3、照片四张,证明下面的卫生间是07年建的,上面的是2011年建的,留有30公分采光;4、建设用地申请表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卫生间在办证的范围之内,并留出一定的余地;5、上诉人申请了朱**、白**、李**、胡**四证人出庭,证明卫生间是2007年建立的,建立为1米多,被上诉人靠近卫生间的那面墙没有窗户。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好证明了影响其房子。此外,被上诉人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卫生间不是和房子一起下地基的。

被上诉人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胡常付系灵川**尾村委诸佳新村村民。两家房屋东西方向相邻,均为座西朝东,李**的房屋处于胡常付房屋的后面。李**与胡**置换了胡**一间厢房的宅基地后于2007年拆除老宅修建新房,于2010年封顶。2009年,被上诉人胡常付拆除老宅修建新房,于2010年封顶。双方的房屋现已建成。双方的房屋建成后,形成一条最窄处宽约135㎝的通巷。上诉人李**在通巷的东北方向紧挨被上诉人胡常付房屋处砌了一间洗手间(东西宽约105㎝,南北宽约231㎝,北高约255㎝,南高约215㎝),现尚未建成。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拆除洗手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应当妥善处理好通行、采光、排水问题,互谅互让,营造良好的邻里关系。上诉人修建卫生间,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采光、排水的权利。故上诉人应当拆除房屋前右侧正在修建的卫生间,以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及排水。至于上诉人为了家庭生活方便,可考虑在自家房间内建厕所,然后通过地下排污管道排出废水,或者在不影响被上诉人相邻权的前提下,在其它地点修建卫生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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