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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与岑**、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诉被告岑**、李**、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李**、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可在人民币55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厨具;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二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一发放了

550,000.00元的贷款。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有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被告一却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67,255.85元(其中本金451,037.67元,利息16,218.1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527.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88,782.85元;三、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6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2、2014年5月19日借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2014年5月16日他项权证;

4、结婚证,证明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

5、2014年4月15日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二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6、2015年9月24日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数额。

7、2015年9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

8、2015年9月30日律师费代理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被告岑**、李**、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李**于2014年5月6日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借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岑**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对该笔借款抵押物即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岑**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51037.67元;

二、被告岑**向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支付利息款16218.18元(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岑**向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527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某某号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岑**、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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