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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盛**责任公司、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林**、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氯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盛**司在鹿寨县承建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程,被告林**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期间,被告林**向原告购买河沙,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河沙款41173元,该欠款有被告林**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盛**司、林**、柳化氯碱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河沙款4117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林**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其承建的工程购其河沙,尚欠货款4117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有误,被告林**于2011年1月29日已向原告付了1万元,本案欠款数额应为31173元。被告林**是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由其包工包料,故欠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盛**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因为被告盛**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原告进行河沙交易的是被告林**,欠条也是被告林**个人出具,被告盛**司没有授权被告林**购买河沙,被告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林**出具欠条后,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据期限内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林**于2011年1月29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

被告柳化氯碱公司辩称,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司承建,且将工程款付给被告盛**司,因而对原告请求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将20万吨/年PVC项目原材料及设备、机电仪维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司承建,合同内约定了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等内容的事实;

2、工程款支付凭证11张,总金额328.2万,其中7张银行支付凭证,收款人为被告盛**司;另四张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868376元,票面有被告林**签字,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3、2011年7月5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司发了一份《关于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盛**司致函,详列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敦促务必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竣工验收,否则将解除合同的事实;

4、2011年7月29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司发了一份《关于解除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及机具拆除退场的函》,证明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盛**司致函,告知被告盛**司,鉴于被告盛**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机具折除清退出厂的事实。

被告林**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盛**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被告盛**司对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提供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盛**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笔款是付给韦**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其内容注明为桂**公司欠原告韦**的河沙款、当时的欠条有被告林**的签字等,其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提供证据1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相印证,二被告虽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提交的4项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盛**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笔1万元的汇款的收款人为韦爱军,但被告盛**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款是韦爱军代原告收取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林**给付了原告1万元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被告林**挂靠被告盛**司(更名前企业名称为广西桂**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将20万吨/年烧碱、20万吨/年PVC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材料及设备仓库、机电仪维修土建工程)交由被告盛**司承建,合同总造价为370万元,工期60天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林**向原告韦**购买河沙用于其承建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程。2009年9月1日,被告林**向原告韦**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桂林盛**司林**”尚欠原告韦**沙款46173元。此后,被告林**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41173元经原告韦**催收未果,原告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在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共328.2万元,其中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4笔共8683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另外241万余元付给了被**公司。被**公司部分未完工的工程,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已另行雇请他人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由谁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2、原告韦**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韦**出售的河沙给被告盛**司承建的工程使用,供货及欠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盛**司作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因该工程系被告林**以被告盛**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林**系实际承包人并由其进行组织施工,购货及付款均由其负责,欠条亦由其出具,且工程的盈亏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其应当对该工程尚欠货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盛**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关系上看该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建,且工程款支付给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盛**司应当对该工程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其与原告韦**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韦**要求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韦**出售河沙时,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被告林**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盛**司主张原告韦**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韦**要求被告蔼*给付尚欠货款、被告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给付原告韦**货款41173元;

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要求被告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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