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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桂林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诉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第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以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完成举证,也未在该期限内提交相关延期举证申请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闫**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闫**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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