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陈*快、黄朝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陈*快、黄**、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峻,被告陈*快,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崇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车主为其本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韩**由容县容西往容州方向行驶至城西大道龙晶花园小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驾驶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搭载谢**、郑**由容西往容州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在本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8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15225.21元、误工费15225.21元。被告陈**已向原告赔付了1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崇、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广西农林牧渔业74.16元/天计算。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原告韩**明知黄**是酒后驾驶,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应按对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失的过错自行承担20%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黄**是酒后驾驶,被告黄**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承担20%责任,被告陈**承担1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陈**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应从中扣减。

被告陈*快辩称,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黄**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崇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车主为其本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韩**由容县容西往容州方向行驶至城西大道龙晶花园小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驾驶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搭载谢**、郑**由容西往容州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韩**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进行治疗117天,支出医疗费81890元。被告黄*崇取得的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被告陈**取得的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E。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黄*崇,此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投保有交强险。粤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止。被告陈**为其上述轿车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M0.00)、盗抢险(M)、第三者责任保险(M)、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司)(M)、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乘)(M)、玻璃单独破碎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8677.89元、误工费15225.21元,以上损失合计117583.10元。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请赔偿的医疗费8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韩**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7天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677.89元。对于原告韩**主张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7天计算,由于原告是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130.13元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225.21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17583.10元。因粤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对于原告韩**的上述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黄**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陈**予以赔偿。原告韩**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4元给原告。对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承担58576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8677.89元、误工费15225.21元给原告韩**。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预付医疗费等款项共20500元,由于原告方*获得赔偿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韩**应退回20500元给被告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3903.10元给原告韩**;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104元给原告韩**;

三、被告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576元给原告韩**;

四、原告韩**应返还预付医疗费等款项合计20500元给被告陈**。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黄**负担845元,被告陈**负担3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41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