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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十一冶建设**任公司、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Ⅱ段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才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8元,撤诉后退还给原告王*才333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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