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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整,借期一年,月利息2700元,并约定如原告邓某某要到借款的,在一个月内还清。在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再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一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5年10月份由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有能力偿还却故意拖欠不还,直至发展到电话也不接听、信息也不回复,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并计算利息,其中90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每月按3%利率计息;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黎某某、冯某某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是同事关系,被告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黎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700元,原告要到的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黎某某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9月18日被告黎某某又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黎某某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因原告急需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支持的范围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90000元及10000元,有被告黎某某所立的借条二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黎某某应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7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每月利息按2%计付。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的债务虽为被告黎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某某、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被告黎某某、冯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邓某某(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黎某某、冯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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