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马钢、毕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马钢、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钢、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传诉称,被告马钢、毕宝清于2014年6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钢、毕**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钢、毕**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为12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钢、毕**以位于钦州市东风路9号的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月利息12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时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钢、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罗**,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马钢、毕**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