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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李**、广西山**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李**、广西山**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陈*,被告广西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思诉称:2013年11月11日19时00分,被告李**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东鸣路从钟楼方向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至外窑桥时,因其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导致其与行人宁*思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A×××××号小轿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武**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西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多次手术,但仍因伤势过重,导致原告左侧身体偏瘫而无法自理生活。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仅垫付了93622.41元,其余费用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9577.59元(变更后,包括:医疗费247221.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93622.41元,尚有153550.86元、护理费4033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住宿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444042元、定残后护理费61985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李**驾驶证、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电脑咨询单、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拟证明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桂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4.垫付申请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所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先行垫付93622.41元;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6.黄**收入证明、收据,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费开支情况;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无需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用车协议书、协议书、员工离职交接单、劳动合同、收款收据、明细分类账、李**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所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莫**向被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后,又转让给被告覃**,后被告覃**离职后将车辆带走,并将车辆借给被告李**使用;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为桂A×××××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桂A×××××号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定残后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住宿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另行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所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李**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覃**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其与被告李**、覃**的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9时00分,被告李**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桂A×××××号小轿车沿东鸣路从钟楼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因其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行人宁**,造成原告受伤及桂A×××××号小轿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宁**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右侧顶叶脑出血;3.××3级,极高危组;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6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3.脑积水术后;4.创伤性癫痫;5.左股总静脉血栓形成;6.华支睾吸虫感染。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还办理过四次阶段性出院手续。同日,原告转至广西中**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继发性癫痫;3.××3级(极高危组);4.脑积水术后;5.**支睾吸虫感染。同年7月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继发性癫痫;3.××3级(极高危组);4.脑积水术后;5.**支睾吸虫感染。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畅情志,适寒温,免劳累,戒烟限酒……;2.定时定量服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带药出院。同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癫痫;2.癫痫持续状态;3.××;4.脑外伤后遗症;5.肺部感染;6.呼吸衰竭。同日,原告便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癫痫;2.癫痫持续状态;3.××;4.脑外伤后遗症;5.肺部感染;6.呼吸衰竭。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便于当日再次前往广西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继发性癫痫;3.××3级(极高危组);4.脑积水术后;5.**支睾吸虫感染。同年7月2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继发性癫痫;3.××3级(极高危组);4.脑积水术后;5.**支睾吸虫感染。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中风发生时需要及时到医院就诊治疗……;2.监测血压,注意拍背,翻身,如有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7221.27元。2013年11月22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无责。原告宁**及被告**公司、平安**分公司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所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系莫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购买,后莫国*与被告**公司、覃**签订三方协议,由莫国*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覃**。该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3622.41元,其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宁**为城镇居民户口,系武鸣县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的退休干部。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因原告宁**及被告**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均对被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异议,而被告李**、覃**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结合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宁**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公司及覃**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及《最**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及覃**对车辆的管理及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该车辆已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公司及覃**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用药清单,共计247221.27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共计251天,虽然医嘱中并未要求需要陪护人员,但因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故本院酌情按照一名陪护人员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其所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中的收款人黄**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此时其尚未年满60周岁,故其护理费应计算20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以3904元/月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其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7071元/年÷365天×251天+38741元/年×20年×50%=406025.95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又属于确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1天,故应计算为:100元/天×251天=251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造成其二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未年满60周岁,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4669元/年×20年×90%=444042元;7.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二级伤残及左侧肢体偏瘫,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为:医疗费247221.27元、护理费406025.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残疾赔偿金444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46489.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思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思医疗费237221.27元、残疾赔偿金62778.73元,共计30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3622.41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宁*思支付216377.59元;

三、不足部分,即护理费406025.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残疾赔偿金27126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724489.22元,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宁**;

四、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6元,由原告宁**负担3184元,被告李**负担142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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