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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封**、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初,被告人谢**非法获取了一辆宝马牌小轿车的钥匙,以及GPS账号、密码。同年9月26日晚,谢**与被告人黄**经预谋后,通过GPS定位到该车的具体位置。27日凌晨,谢**、黄**抵达柳州市。当日4时许,黄**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都16栋楼下9号车位,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潘*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马牌小轿车盗走。经鉴定,该宝马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91800元。

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谢**、黄**在南宁市xx商务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车辆系走私车辆,且已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中华**新沙海关出具的《关于查询汽车﹤货物进出口证明书﹥》的复函(拟证实字H52120139385号《货物进口证明书》不是该海关出具);一份是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编号为440150112002396-12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并非该局签发》)。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被告人谢**非法获取了一辆宝马牌小轿车的钥匙,以及GPS账号、密码。同年9月26日晚,谢**与被告人黄**经预谋后,通过GPS定位到该车的具体位置。27日凌晨,谢**、黄**抵达柳州市。当日4时许,黄**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都16栋楼下9号车位,使用事先获取的钥匙,将被害人潘*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马牌小轿车盗走。经鉴定,该宝马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91800元。破案后,该宝马牌小轿车已经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谢**、黄**在南宁市xx商务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潘*报案称,2014年9月27日1时40分至9时期间,其停放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都16栋楼下9号车位的黑色宝马牌GT550型小轿车被盗,其遂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谢**、黄**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0月1日11时许在广西南宁市xx商务酒店610号房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了被盗的宝马牌小轿车及作案工具:GPS干扰器,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潘*的事实。

4、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涉案宝马牌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800元,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谢**、黄**。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该宝马车停靠地点进行勘验、检查,并从该宝马车车锁拉手及玻璃表面提取到指纹数枚、从驾驶室内踏板提取到鞋印的事实。

6、证人阮*的证言,证实该涉案的宝马牌小轿车系美规车,从全国宝马牌汽车销售系统查询不到任何出售记录。

7、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其之前购买的黑色宝马牌GT550型小轿车于2014年9月27日1时40分至9时期间,其停放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都16栋楼下9号车位时被人盗走,其遂报案的事实。

8、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和黄**事先非法获取了该宝马牌小轿车的车钥匙及GPS账号和密码,后二人通过定位发现该车停靠在柳州市xx路一带,于是2014年9月26日晚上,其伙同黄**从钦州市到达柳州市,到27日凌晨,其给了黄**宝马小车的GPS账号和密码,然后由黄**将该宝马牌小车盗走。后二人将假的车牌号装在该宝马车上,一直将该宝马车开到钦州将车藏起来。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其遂逃跑的事实。其对同案黄**、该涉案的宝马牌小轿车及作案地点、车辆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黄**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相同事实,其亦对同案谢**、该涉案的宝马牌小轿车及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谢**、黄**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谢**、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已追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开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GPS干扰器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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