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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与中银保险**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中**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桂林**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封小贤,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公司诉称,平安财**公司与中银**公司经招投标方式确定为桂林**限公司共同承保,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共保协议,中银**公司为首席保险人,承保比例为70%,平安财**公司为共保人,承保比例为30%,共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协议签订后,平安财**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承保,向桂林**限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费为85214.41元,并向中银**公司开具发票。桂林**限公司已将全部保险费284048.03元(包括平安财**公司共保比例的保险费)支付给中银**公司,但中银**公司收款后却未将共保部分的保险费支付给平安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5214.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一揽子保险共保协议;2、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证据1、2证明双方共保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承保并出具保险单;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保险发票;5、投保变更特别说明函;6、保险退保的函及保险单,证据5、6证明双方共保的事实;7、桂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桂林**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广西**限公司所属成员企业2013-2014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保达成合作协议;9、变更申请书,证明被告在申请书盖章确认退保,但被告未退保费给原告;10、邮件截图,证明双方对共保协议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广**司辩称,平安财险广**司所主张的2013年8月的共保协议未经过双方盖章签字,合同未成立生效。双方签订的2012年8月的保险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平安财险广**司主张中银保险广**司支付保险费85214.4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南方**公司招标文件及招标结果通知,证明被告参加南方**公司2012-2013年度财产保险招标,作为主保商中标;2、南方**公司所属广西区域成员企业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共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保险期限自南方**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原保单到期日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3、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投保单、保险单、发票及桂林南方**公司财产保险投保汇总表,证明桂林南方**公司2013-2014年度继续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4、中国平**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保险单,证明保单明细表显示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而原告于2014年1月3日、7日才分别签发机器损坏险及财产一切险的保险单,双方无共保协议情况下原告违规单方出单,存在事后补单行为;5、保监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证明规范的共保业务成立前提是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共保后才能进行共保,而桂林南方**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投保单,没有同意原告与被告一起共保;6、机器损坏保险投保单、财产一切险投保单,证明桂林南方**公司出具的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投保单特别约定了原被告共保的比例,同意原被告一起共保,而次年出具的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投保单没有约定共保的比例,没有同意原被告一起承保;7、2014年3月21日邮件及邮件附件《中国平**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证明原告违规出单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配合其办理退保手续,邮件附件是原告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保手续用,单上列明的是个人房贷险,该险种与桂林南方**公司投保险种不一致,说明原告违规出单后设法退保;8、原告业务经办人邓**出具给被告的书面函,证明原告存在违规出单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不存在共保合作关系;9、2014年3月27日邮件、2014年4月16日邮件及邮件附件《中国平**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证明原告违规出单后,被告应原告要求配合其办理退保手续,双方往来的邮件没有要签订共保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10、2014年11月5日邮件,证明原告违规出单后,原告的上级单位不同意将保险单注销,而原告为了解决财务问题,多次找被告配合办理手续。

第三人桂林**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桂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认可,且其中证据1、2、8并无双方当事人盖章,合同未成立生效,证据3是原告单方出单,不能证明双方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共保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桂林**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84048.03元;证据9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是应原告要求为配合办理退保手续才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员工邓**与被告员工杨*、马*之间的邮件往来,但邮件内容不证明双方共保协议成立并生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原被告存在共保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2012-2013年的共保协议,合同约定共保协议的保单由被告出具,原告无需出具保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约无需出具保单给桂林**限公司,原告出具保单是给被告,且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为被告解决出单问题才出具的,关于时间上存在推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桂林**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承认了原被告共保的事实;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规出单,双方事实上存在共保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9因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其中证据1、2的协议有效期截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2013年至2014年的共保关系无关;证据3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此外,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中国平**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盖章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是否成立共保关系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处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南方**公司对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保险统一进行邀请招标。同年8月3日,南方**公司作出《财产保险招标结果通知》,确定中银**公司作为主保商、平安**公司作为共保商。

2012年8月13日,南方**公司与中银**公司(首席保险人)、平安**公司(共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南方**公司所属广西区域成员企业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中银**公司的承保比例为70%,平安**公司的承保比例为30%,协议有效期自保险起始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中银**公司(甲方)与平安**公司(乙方)在南方**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南方**公司所属广西区域成员企业一揽子保险共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作为广西南方水泥所属成员企业一揽子保险项目的共同保险人,保险份额分别为70%、30%,共同承保上述保险项目的保险,共保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保险期限为南方水泥所属各成员企业原保单保险到期日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共保方式:1、共同保险人代表。甲方作为共同保险人的全权代表,负责具体处理共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根据本协议及其项下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乙方。重大事项应经协议双方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2、保险方案的议定。在共保项目保险方案正式确定之前,协议双方已就该方案的内容,包括保险条款、承保条件、费率及扩展条款、特别约定达成一致并书面确认后正式提交投保人。3、承保出单。(1)甲方出面与广西南方**公司各成员企业签署保险合同。甲、乙双方之间再根据协议约定进行份额划分。甲方与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单复印件、投保清单等材料传真或电子扫描件发送至乙方以供出单。

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桂林**限公司为其机器设备及财产投保,并分别签署了《中银**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投保单》、《中银**公司财产一切险投保单》,两份投保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为共保项目,主承保人是中银**公司,共保比例为70%,从共保人是平安**公司,共保比例为30%;本保险项目其它约定以“南方**公司所属广西区域成员企业2012-2013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为准。中银**公司、平安**公司依约共同承保了上述保险项目。

2013年11月20日,桂林**限公司为其机器设备及财产再次投保,并分别签署了《中银**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投保单》、《中银**公司财产一切险投保单》,两份投保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项目其它约定以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南方**公司所属广西区域成员企业2013-2014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为准,但没有约定共保人名称及承保比例。中银**公司于次日签发了《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并收取桂林**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共计284048.03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平安**公司的员工邓**与中银**公司的员工杨*、马*之间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往来。其中,2013年12月6日,杨*向邓**发送电子邮件称:“协议我已经拟好了,请根据你司要求进行修订,定稿后再发给马*和我,我司收到后就可发给客户盖章,然后进行共保操作事宜了。不明之处请与马*或我随时联系。”该邮件同时还附上名称为“2013南方水泥保险合作协议签字版(中银保险).doc”的附件。

2013年12月23日、27日,马*分别向邓**发送名称为“机器损坏保险投保单(桂林南方水泥).doc”、“财产一切险投保单(桂林南方水泥).doc”、“南方水泥机损险保单1.jpg”、“南方水泥机损险保单2.jpg”、“南方水泥机损险保单3.jpg”、“南方水泥机损险保单4.jpg”等电子邮件附件。

2014年1月3日、7日,平安**公司分别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1403761900123793293的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403761900123792866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桂林**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项目其他约定以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南方**公司所属广西区域成员企业2013-2014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为准。

2014年3月19日,邓**就“关于桂林**限公司(2014-3-18)”的主题向杨*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该事宜年前我们已经跟分公司沟通过了的,现在他们会进行总部上报,沟通如果没有问题后,上签报通过,即可进行办理。”同日,杨*回复称:“收到,南方水泥的说明函原件与共保协议一起寄给您。”

2014年3月21日,邓**在电子邮件中答复称:“南方水泥的变更事宜还须加盖一份合同变更书证明的公章,请见附件。麻烦您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贵司公章,先把扫描件发给我们即可。”同日,中银**公司在《中国平**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承保专用章,申请办理保险单号为11403761900123792866、11403761900123793293的全额退保。该申请书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桂林**限公司,内容为办理个人房贷险退保的格式文本。

2014年3月27日,邓**向杨*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公司要求,该笔必须要提供有投保人盖章的申请。否则涉及严重违规。还请麻烦您帮联系一下客户进行附件申请的盖章,请将附件打印出来后加盖南方水泥公章,之后将扫描件先发给我们即可。”2014年4月14日,邓**向杨*发送电子邮件称“麻烦您帮重新盖章一下附件的申请书。”上述两份电子邮件的附件均为《中国平**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此外,邓**还向杨*出具一份手写材料称:“如下退保的函,根据客户需求,请贵司(主承)出具回复函,说明此退保的函作废,因为我司盖章需用印,可能需要贵司先出具盖章,我司才可上签报盖章。”

2014年6月11日,邓**向杨*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杨*审阅附件“南方**公司投保变更函”,并指导修改。

2014年11月5日,邓**向杨*发送电子邮件称:经其公司多轮与总部沟通争取,但总部已经正式回复还是不能注销,并请杨*帮忙沟通中银**公司的进展情况。

后,平安**公司以其与中银**公司就桂林**限公司投保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成立共保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诉请中银**公司支付其按比例应取得的保险费85214.41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公司与中银**公司就桂林**限公司投保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是否形成共保关系;2、中银**公司是否应向平安**公司支付保险费85214.41元。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公司与中银**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就案涉保险是否形成共保关系的问题。关于共保的概念,《中国**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同时《中国**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第一条规定:“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二)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三)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结合中国**理委员会的上述规定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平安财**公司与中银**公司之间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就案涉保险并未形成共保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平安财**公司并未与中银**公司直接签订2013-2014年度的共保协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桂林**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投保时明确同意由平安财**公司参与共保。从桂林**限公司签署的2013年度《中银**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投保单》、《中银**公司财产一切险投保单》的内容来看,虽然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项目其它约定以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南方**公司所属广西区域成员企业2013-2014一揽子保险合作协议”为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份协议是否存在及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将桂林**限公司2013年度的投保单与2012年度的投保单进行比较,2012年度的两份投保单均载明本保险为共保项目,主承保人是中银**公司,共保比例为70%,从共保人是平安财**公司,共保比例为30%;而2013年度的两份投保单均未明确记载共保人的名称及承保比例,由此不能证明桂林**限公司在投保时已知晓并认可平安财**公司为共保人。其次,自桂林**限公司与中银**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订立案涉保险合同至2014年11月23日保险期限届满前,平安财**公司与中银**公司、桂林**限公司仍未就共保事宜协商一致。从平安财**公司的员工邓**与中银**公司的员工杨*、马*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两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后仍就共保事宜进行反复协商并讨论修改协议内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平安财**公司于2014年1月3日、7日的出单行为取得了中银**公司、桂林**限公司的共同认可,此后平安财**公司反而于2014年3月要求中银**公司配合其办理退保手续,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中银**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盖章的行为系应邓**的请求而作出,不足以证明其认可与平安财**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共保关系。综上,平安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中银**公司对共保方案协商一致并取得桂林**限公司的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平安财**公司对其主张的共保关系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银**公司支付保险费85214.41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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