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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周**等与农武广、玉林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梁**诉农武广、黄**、吴**、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中国大地财**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贵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律师、农武广、黄**、彭**、张*出庭参加诉讼,周**、李**、姜**、吴**、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8月31日1时50分,被告农武广驾驶被告金**公司的桂K×××××客车,搭乘包括受害人梁**等43人沿304省道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77KM+700M处时,与由被告黄**驾驶的属于被告吴**的桂R×××××重型半挂牵引桂R×××××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等2人死亡,黄**等7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武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梁**无责任。

梁**于2010年9月在贵港市港北区港**级中学读书,2013年7月1日在该校毕业。2013年5月16日,梁**由港**级中学转入到贵港**技术学校提前接受职业教育,并预交定位费600元。贵港**技术学校于2013年5月30日组织梁**等80名学生到广东省**有限公司进行为期三个月劳动,2013年8月30日乘坐桂K×××××客车回校。

桂K×××××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玉**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

桂R×××××重型半挂牵引桂R×××××挂车车主是吴**。桂R×××××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R×××××重型半挂车、桂R×××××挂车在太平**港公司分别投保了30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超载绝对免赔10%。

农武广是金**公司骋请司机。金**公司在事故后预付了17000元给梁**、周**。黄*任是吴**骋请司机。

一审认为,农武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建任负次要责任。赔偿数额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处理事故及丧事事宜误工费为506.34元(3×3×56.26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160076.34元。

关于保险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由农武广承担70%,黄**承担30%。农武广、黄**分别是被告金**公司、吴**骋请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农武广、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由金**公司、吴**承担。桂R×××××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R×××××重型半挂车、桂R×××××挂车在太平**港公司分别投保了30万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由吴**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港公司赔偿。由于同一事故造成梁**、韦**死亡,太平**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给原告梁**、周**,余下损失105076.34元,由黄**应承担的30%责任,扣除超载绝对免赔10%,应赔偿28370.61元,由太平**港公司赔偿;太平**港公司合计应赔偿83370.61元给原告。绝对免赔10%即3152.29元;由吴**赔偿给原告。农武广应承担的70%,即赔偿73553.44元;由金**公司负责赔偿。金**公司事故后赔偿了17000元给原告,扣减该款后,金**公司还应赔偿56553.44元。因桂K×××××客车在大地保险玉**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2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金**公司赔偿的56553.44元由被告**公司赔偿。金**公司事故后赔偿了17000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农武广、黄**赔偿,并要求农武广、金**公司、黄**、吴**连带清偿,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83370.61元给原告梁**、周**;二、吴**赔偿3152.29元给原告梁**、周**;三、中国大地财**林中心支公司赔偿56553.44元给原告梁**、周**;四驳回给原告梁**、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死者梁**应该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为464776.34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处理事故事宜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涉事故车辆桂K×××××客车发生碰撞后,受害人梁**从车上甩出车窗外,跌至公路上死亡,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本案事故导致梁**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梁**、周**95789.61元;三、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赔偿梁**、周**10643.29元;四、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大地财**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梁**、周**341343.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梁**、周**负担39元,由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吴**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梁**、周**负担39元,由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吴**负担1916元。当事人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因梁**、周**已预交,由相关当事人支付给梁**、周**。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桂K×××××客车交强险由中国平安**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保。梁**、周**和大地**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大地**公司承担11万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错误,应由平安保险玉**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梁**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但认定大地**公司是客车交强险承**司是错误的,客车交强险的承**司是平安保险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规定,梁**是本车人员,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二审判决大地**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受害人梁**死亡的赔偿,应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梁**的经济损失为464776.34元,太平**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余下损失409776.34元,按照黄建任承担30%责任,即赔偿122932.9元,扣除超载绝对免赔10%即12293.29元后为110639.61元,由太平**支公司赔偿,太平**港公司合计赔偿165639.61元。绝对免赔10%即12293.29元,由吴**赔偿。按照农武广承担的70%责任,即赔偿286843.44元,由大地**公司赔偿。金**公司事故后赔偿了17000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原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驳回梁**、周**的其他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的内容:一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是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是要求吴**、黄**、玉林市**有限公司、韦*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二审中,对于原审原告的上述请求,除了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外,其他两项都是支持的。所以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有错,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本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梁**、周**要求吴**、黄**、玉林市**有限公司、韦*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369.61元,合计165639.61元给梁**、周**;

三、变更本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吴**赔偿12293.29元给梁**、周**;

四、变更本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大地财**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6843.44元给梁**、周**。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梁**、周**负担39元,由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吴**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梁**、周**负担39元,由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吴**负担1916元。当事人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因梁**、周**已预交,由相关当事人支付给梁**、周**。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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