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张**、深圳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9月21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2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封小贤到庭

被告张**:未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

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5年6月15日00时5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然气加气站门前辅道路道

车辆及司乘人员

车辆

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

桂a5普通二轮摩托车

驾驶员

张**

陆**

乘客

事故原因

张**驾驶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仑大道主道行驶至事故地点在事实右转弯变更车道跨越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实线进入华润天然气加气站时,适遇同向在辅道驾驶桂a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陆**,后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与桂a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张**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未按规定跨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实线变更实线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车辆行驶,是直接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

损害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第45052号

结论

1、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陆**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原告陆**驾驶桂a5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陆某某。

被告方

被告张**驾驶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述车辆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太**公司

保险期限

2015年3月27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

责任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承保对象

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

商业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人

平**司

保险期限

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

责任限额

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2日(129天)

住院地点

广西**民族医院

医药费

103648.20

诊断

颅脑外伤;头面部挫擦伤;各处软组织挫伤

医嘱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不*

护理期间

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2日(129天)

四、其他

原告陆**户籍地为广西宾阳县。

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平安公司无异议

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未按规定跨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实线变更实线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直接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原告陆**的交通行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或过失,因此应由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洋公司、平安公司分别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

主张

平安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乙类用药和自费用药,平安公司对该部分用药不承担保险责任

举证

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

本院认定及理由

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太**公司和平**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平**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和被告货运公司均未到庭对其关系进行陈述,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粤bw8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kg7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性质均为货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作为被告货运公司驾驶车辆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货运公司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显示被告张**需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乙类用药和自费用药,其对该部分用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原告主张按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共103648.20元,并主张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是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3日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015年9月3日之后住院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待确定后由原告另行起诉。

举证

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费用清单

被告

主张

平安公司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3648.2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03648.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洋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93648.20元,由于事故车辆于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648.20元。

由于太**公司与平**司已经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被告货运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东莞塘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医疗费93648.20元。

案件受理费2373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共计3393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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