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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驾驶陈*的粤G×××××小轿车搭乘陈*到广西东兴市欲购买野生动物泡酒,在东兴市陈*独自购得两条疑似巨蜥的爬行动物后,将两条巨蜥分别放在小轿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下方,接着被告人陈*就驾驶车辆搭乘陈*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购买金花茶。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驾车搭乘陈*离开防城港市回广东廉江市,途经兰海高速公路的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两条疑似巨蜥的爬行动物是圆鼻巨蜥Varanussalvator,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桂动鉴NO.2014009号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巨蜥的细照、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运输的巨蜥只是为了自用,数量为2条刚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巨蜥没有被杀害并且价值只有400元,不应当以“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而附表中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巨蜥达2条以上4条(不含4条)以下的,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非法运输巨蜥2条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且巨蜥是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中国特产稀有或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在生态、科学研究、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不能简单地用市面上的价格来衡量其价值。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两条圆鼻巨蜥案发后被送到广西壮**物救护中心,仍然存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重新作出判决,改判对其较轻处罚。

陈*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上诉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购买、运输的野生动物仅是自用于泡酒,并不是用于贩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偶犯,涉案的巨蜥目前还存活,社会影响危害较小,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有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上诉人陈*于2014年5月13日上午,在东兴市购买、运输两条圆鼻巨蜥回广东廉江市,途经兰海高速公路的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购买、运输的野生动物仅是自用于泡酒,并不是用于贩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涉案的巨蜥目前还存活,社会影响危害较小,希望减轻处罚。但上诉人陈*购买、运输两条圆鼻巨蜥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不能以此理由免责,上诉人陈*故意实施非法运输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不要求是否明知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只要实施了非法运输的数量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量标准,即构成犯罪。上诉人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的数量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陈*非法运输的数量已达“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对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相应的罚金,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也体现了从轻处罚,且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非法购买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上诉人非法运输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所处刑罚,属于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体现了从轻和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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