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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陀淼源、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陀淼源、肖**、天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玉**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冯**,被告陀淼源,被告天安财保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20时,被告陀**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城西××××号门前路段与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70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29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515.57元。被告陀**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肖**,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陀**、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陀淼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生诊断情况及已支出的医疗费。4、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和保险单二份,证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肖**,该车在天安财保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陀淼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陀淼*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天安财保玉**支公司辩称,被告陀淼源属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没必要由我公司赔偿后再对被告陀淼源行使追偿的权利,由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部分损失不合理,我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只能计算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3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财保玉**支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陀淼源属于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当庭提供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0分许,被告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刘**由桂K-×××××号车行驶方向的左边跨越中心护栏横过道路右边时也行走至该处,桂K-×××××号车与原告刘**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受伤,桂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066.30元。交通肇事的桂K-×××××号车的车主是肖**,被告肖**是被告陀**的母亲。该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向天安财保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向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根据原告刘**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06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2299.27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391.40元。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请赔偿的医疗费17066.3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30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00元。原告刘**应获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3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225.10元。原告刘**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交通费用方面实际支出,所以本院认定酌情交通费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22391.40元。虽然被告陀**是无证驾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5.10元、交通费100元给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066.30元,按照原告刘**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即原告刘**承担7046.41元、被告陀**承担3019.89元。由于被告陀**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被告肖**与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作为桂K-×××××号车的车主,其对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被告陀**偷开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肖**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04元给原告刘**。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25.1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陀淼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5.89元给原告刘**。

三、被告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元给原告刘**。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刘**负担92元,被告陀淼源负担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8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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