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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8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基**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人民陪审员黄发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广西分公司、中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天下品牌(北京**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对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协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720万元给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但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至今一直未施工。2013年5月,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向原告提交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文件称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能开具发票,要求原告与被告**限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重新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仍然作为甲方,被告**限公司作为乙方,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丙方,合同内容不变。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限公司开始施工,由于被告**限公司已经晚于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时间,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限公司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同时向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协调停止施工事宜。但随后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没有签过《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发出过任何通知。结合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以及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两份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以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有欺诈行为,从而造成原告重大理解错误与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造成原告720万元的损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限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判决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限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720万元预付款;判决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限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及其他费用95.2万元;判决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限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合同相对方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限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行为,原告以重大理解错误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二、原告与天下品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合作协议,构成土地项目出让投标联合体,原告与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内部之间发生纠纷不应当成为本案《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撤销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对抗被告中**司;三、造成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原告单方终止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致,并非重大理解错误,更不是原告在终止施工通知书所讲的晚于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时间施工的理由;四、本案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时,原告及被告天下品牌公司虽然没有竞拍得玫瑰坊项目土地,但在2013年10月28日拍得了该项目土地,为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履行;五、本案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出现丙方即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不应当成为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应当追加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相关事实。《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自签订以来,原告一直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支付部分工程款,竞拍土地等,表示原告是完全知道和理解认可签订合同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丙方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假,认为存在欺诈,这与被告**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限公司也始终没有明白为何原告及被告天下品牌公司一定要把丙方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扯进来,其实,不管有没有丙方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合同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单方终止购买项目土地使用权,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返还720万元预付款和利息及其他损失95.2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中**司保留追究原告及被告天下品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的权利。

被告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是共同发包方不是相对方,因此发包合同上没有必要提供虚假信息;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合同是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委托他人办理的,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签章是否真实无法考究,但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其实,本案是因原告单方终止与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的合作而产生纠纷,原告违约在先。由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在签订至今均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钦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钦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来没有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签字并盖章,只出过一份选址意见函,再也没有出过所谓的意见函,案件与钦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中国**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和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720万元工程预付款给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被告**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能开具发票,为此,将承包人变更为被告**限公司。由于土地权属未确定,被告**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开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广西分公司以被告**限公司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和竣工,书面通知被告**限公司停工。

另查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由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委托他人办理,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没有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签字并盖章,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也不知情。

还查明,中国**输公司以1725万元竞得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葵子村委会葵子村民小组145亩土地使用权后,没有与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钦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要求撤销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不一致,为此,合议庭在庭上向原告充分释明后,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及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是对位于钦南区大番坡镇葵子村委会葵子村民小组145亩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平整,原告中**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及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至今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中**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对位于钦南区大番坡镇葵子村委会葵子村民小组145亩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平整,是对钦南区大番坡镇葵子村委会葵子村民小组145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五)项的规定,原告中**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天下品牌(北京)企**州分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无效,而原告中**输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为此,应当驳回原告中**输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6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中国**广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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