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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与陈*、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陆**、周**与被告陈*、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峻、覃**,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20时57分,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1线121KM+460M处与陈*驾驶的贵D-×××××号小型面包车(搭载任*)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现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并认定陈*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因陆**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陆**死亡丧葬费23424元。3、死亡赔偿金136170元(7565元/年×18年)。4、办理丧事及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摩托车车辆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及保管费2000元,共计248594元。贵D-×××××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吴**,事故发生时陈*驾驶贵D-×××××号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搭载任*)是根据吴**的工作安排而驾车上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陈*就原告方因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由于贵D-×××××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吴**共同赔偿原告方因陆**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即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陆**已经在事故现场死亡,原告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一方跟陈*(陈*的哥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提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为74.2元×4人×3天=890.4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辆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及保管费2000元,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方合法的损失合计为170984元。原告是知道小型面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根据《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在5000元以内的费用由陈*负担,超出的应由吴**负担。

被告吴**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D-×××××号面包车搭载任飞在省道211线由容县杨梅镇驶往黎村镇,当行驶至省道211线121KM+460M(即容县杨梅镇四美村坡坪队路段)时,适遇陆**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相向行驶至该处并驶到陈*行驶的车道。在两车会车时,由于陈*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由于面包车爆胎不能行驶,陈*打电话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接受问话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陆**、陈*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但因为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贵D-×××××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吴**,该车未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与陆**为夫妻关系,原告陆**、陆**、陆**为周**与陆**的婚生子女。根据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计算为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36170元,计算为7565元∕年×(20-2)年。3、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890.04元,计算为74.17元∕天×3天×4人。4、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984.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经赔偿损失112318元给原告方。

2016年1月15日,容县人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陈*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陆**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驾驶的贵D-×××××号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吴**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被告陈*是侵权人,原告方请求被告吴**和被告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吴**和被告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此110000元给四原告,超出部分损失,再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36710元、丧葬费23424元,计算正确,被告方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四名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办理陆**丧事误工各三天,每天每人74.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890.0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陈*自愿赔偿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及保管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方因其家属陆**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0元为宜。对于四原告除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外的其余损失70984.04元,按照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陆**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计算,被告陈*应承担损失数额为49688.83元,由于吴**明知陈*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面包车交给陈*驾驶,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在陈*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吴**承担赔偿损失9937.77元给原告方,陈*负担赔偿数额为39751.06元,抵减陈*已经赔偿的款项后,最后被告陈*还需赔偿37433.06元,对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于陆**在本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所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陈*主张其与被告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雇工作业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原告的损失其只负担5000元,超出部分由吴**负担,其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12318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10731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陈*提供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被告陈*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与被告吴**之间就本事故相关赔偿款项的追偿问题,建议双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外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7433.06元给原告陆**、陆**、陆**、周**;

二、被告吴**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外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37.77元给原告陆**、陆**、陆**、周**;

三、驳回原告陆**、陆**、陆**、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陆**、陆**、陆**、周**共同负担838元,由被告陈*负担5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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