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杨**、阳光财产**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阳光财**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覃观春、冯**、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月24日13时40分,被告杨**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道378线4KM+500M处与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被告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梁**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我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后再次入院治疗,后再转院到玉林**会医院治疗,总共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02662.70元。2015年12月23日,经玉林**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有两处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梁**因本事故受伤致残遭受损失有:1、医疗费10266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9580.88元【(住院114天+出院后150天)×74.17元/天】。5、误工费35527.43元【(住院114天+出院后365天)×74.17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2364元(7565元/年×20年×(20%+8%)】。8、被扶养人生活费7289.10元(1)抚养儿子陈**(1995年11月1日出生)抚养费934.5元(6675元/年×1年×(20%+8%)÷2】;(2)抚养儿子陈**(1997年2月20日出生)抚养费1869元(6675元/年×2年×(20%+8%)÷2】;(3)抚养父亲梁**(1940年2月3日出生)抚养费1869元(6675元/年×5年×(20%+8%)÷5个子女】;(4)抚养母亲黄**(1942年8月6日出生)抚养费2616.60元(6675元/年×7年×(20%+8%)÷5个子女】。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0424.11元。由于被告杨**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梁**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上述损失240424.11元,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梁**的主体资格及梁**需承担抚养义务人身份情况。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事实。3、××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各二份,玉林**会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书、××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梁**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情况及已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4、玉林**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梁**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两处构成伤残,经评定原告梁**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容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容县公安局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梁**需承担抚养义务人情况。6、容县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梁**在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容县容州镇西上街28号的事实。7、容**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一本,证实原告出院后一直继续门诊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辩称,被告杨**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保险公司只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建议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记录反映,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按113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外,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伤残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150天计算,不应再加住院天数计算,并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113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往返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我方无异议,但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二个儿子已经成年,不应支持二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抚养的人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出赔偿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我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中提供保险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县道378线4KM+500M处。2013年1月24日13时40分,被告杨**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松山往石头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驶到道路左侧,适遇覃**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由容县石头往松山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处理,于2013年2月7日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12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覃**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和原告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梁**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经医院施行左下肢伤口清创缝合术、左膝关节切开探查术、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T形钢板内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1/3内弧线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959.80元,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对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胫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梁**因左膝部受伤骨折内固定术后23天,伤口疼痛并渗液,于2013年2月18日再次到容**医院住院治疗,经2次左小腿创面清创、VSD负压封闭引流术、抗感染、活血化瘀、局部理疗、对症等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189.50元,病情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对原告梁**其伤病情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胫神经损伤。4、左胫前肌、胫后肌变性坏死。出院医嘱:1、出院后仍应继续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对症治疗,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当天转院到玉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抗感染、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切口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灶清除术,术后予抗感染、强骨、纠正贫血、低蛋白血症及加强营养支持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4月9日行左小腿伤口二期清创缝合术,术后伤口大部分已经愈合,伤口上段仍有骨外露,伤口未愈合。2013年5月9日,在硬麻醉下行左小腿伤口二期清创术+转移皮瓣修复术,术中见左胫骨上段外露骨坏死、缺损,术中将周围坏死组织及死骨彻底清除后取腓肠肌外侧头肌皮瓣转移修复左小腿胫前伤口,再取腹股沟中厚皮行小腿植皮术。术后予抗感染、抗凝、抗血栓栓塞等对症支持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67513.40元,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化脓感染。2、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左下肢护理,避免压疮,并加强功能锻炼。2、3月后回院行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及神经探查手术。3、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梁**遵照医嘱到医院继续门诊复查治疗。2015年12月23日,玉林**鉴定所根据原告梁**提出的伤残程度评定申请,以国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其损伤构成交通九级伤残,致左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其损伤构成交通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梁**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梁**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梁**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松山镇平车村七队9号农村居民,婚生有两个子女即陈**(1995年11月1日出生)、陈**(199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梁**的父亲叫梁**(1940年2月3日出生),母亲叫黄**(1942年8月6日出生),原告梁**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梁**、梁**、梁**、梁**和原告梁**。被告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覃**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杨**,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止,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陈**,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止,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1月28日,原告梁**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424.11元。根据原告梁**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266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1125.50元。5、误工费27072.05元。6、残疾赔偿金42364元。7、交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485.6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20240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和原告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梁**花费医疗费为102662.70元。由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原告主张以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标准数据计算原告方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玉林**鉴定所对原告梁**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此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虽然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足以反驳、推翻此鉴定意见的证据,而且已经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所以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梁**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并以原告先后三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共113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1300元。对于原告梁**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后三次住院,接受多种手术,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请求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为宜。原告梁**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应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11125.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梁**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365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伤前的经济收入状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072.05元。原告梁**主张赔偿的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其交通费损失酌情为300元。原告梁**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户口,伤残评定意见作出时原告梁**已经年满47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梁**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自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同时考虑原告身体受伤有两处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参照2003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残疾赔偿指数为28%,即7565元/年×20年×28%=42364元,原告梁**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42364元。对于原告梁**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其已经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是原告梁**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花费的必要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梁**的伤残等级评定作出时,原告梁**的儿子陈**已经年满20周岁,儿子陈**已经年满18周岁,二个子女已经长大成年,所以原告梁**诉请赔偿儿子陈**、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梁**诉请赔偿父亲梁**(1940年2月3日出生)、母亲黄**(1942年8月6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考虑其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梁**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8%,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75元/年计算,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9元,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受伤致两处九级伤残的后果,多次住院治疗,接受多种手术,原告梁**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由于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为此,原告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杨**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梁**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梁**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02409.85元。由于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梁**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被告杨**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由被告杨**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梁**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1026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和营养费1800元,合计为115762.70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梁**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11125.50元、误工费27072.05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5.60元,加上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0347.15元,此总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90347.15元给原告梁**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杨**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梁**上述未能获得赔偿的其余经济损失107062.70元,由被告杨**负责赔偿给原告方。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347.15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7062.70元给原告梁**;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梁**负担337元,由被告杨**负担21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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