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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非法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在临桂县某镇街上其住房对面经营代销店。从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周**分四次向一男子(不知姓名,在逃)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鱼雷炮用于销售获利。同年8月8日,临桂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时,从被告人周**位于临桂县某镇的家中查获不同规格的鱼雷炮15件共996枚,含黑火药(检出氯酸根和钾离子)共重66846.8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13时许,在临桂县某镇进行联合检查时,在被告人周**家查获了不同规格的鱼雷炮,随后将被告人周**传唤到案的经过;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其家中查获的15件鱼雷炮是其妻子周**买来卖的;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鱼雷炮的情况及其去向;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和指认查获的鱼雷炮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6、临桂县标准计量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临桂县公安局渡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鱼雷炮内黑色粉末部分总质量为66846.85克;

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4)0264号检验报告及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周**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的说明材料》,证实查获的鱼雷炮中黑色粉末检出氯酸根和钾离子,查获的鱼雷炮属于黑火药类民用爆炸物;

8、被告人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购买并储存鱼雷炮,系为销售获利,其行为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购买并储存鱼雷炮,系为销售获利是错误的;其非法储存鱼雷炮系给他人生产、生活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周**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上诉人周**在二审中有重大立功表现。

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小妹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桂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周**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批准逮捕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临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龙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侦破经过及周**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上诉人周**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分四次向他人购买不同规格的鱼雷炮用于销售,有上诉人周**归案后的供述及其丈夫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并非是“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储存爆炸物,而是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从中牟取不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不过重。因此,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购买并储存鱼雷炮,系为销售获利错误,该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周**减轻处罚。但对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执行职务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该项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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