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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姚*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姚**、姚*预谋后,由姚**驾驶助力车搭载姚*窜至桂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楼前,采取由姚**在楼下望风,姚*携带工具开锁进入该单元702室,盗窃被害人林*现金人民币18000元、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银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事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1200元,两部苹果电脑共销赃得款1100元。赃款二人已挥霍。

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姚**、姚*预谋后,由姚*驾驶一辆福特牌轿车搭载姚**窜至某某县某某大道某某小区某号楼某楼,采取由姚*在楼梯口望风,姚*爬窗进入该楼803室,盗窃被害人赵*黄金手链一条。事后,该手链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二人已挥霍。

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二人赔偿了被害人林*4万元,取得了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姚*及其辩护人曾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5)叠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6)星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林*、赵*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姚**的供述,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5-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室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4万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林*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姚*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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