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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龙**有限公司与欧*、伍*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龙**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伍*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俸**、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桂C×××××奔驰车一辆,共计40万元,首付车款10万元,余款30万元及3年利息76500元,分36个月还清,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459元,如3个月被告不按时还款或者拖欠1个月不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车,且首付10万元不予退还。现二被告仅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一部分、11月的车贷,其余车贷拖欠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车贷已由原告按时予以了垫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桂C×××××奔驰车;3、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车款77713元及利息1701.53元(拖欠车贷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拖欠车贷实际应计算至被告退还车辆止,利息至清偿完毕止);4、被告支付交通违章罚款12350元,并支付227分,扣分罚款27425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5、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实际交付了车辆,被告负有每月向原告支付10459元车贷的义务;2、收据2份,证明车辆实际交付的时间、签合同时付款情况;3、交车确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车交付被告伍*;4、违章电子罚单,证明被告使用车辆期间交通违章77次、扣分227分;5、保险费用支付凭证、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车辆交强险950元、代付车船税1350元、商业险8200元;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调查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报告,证明双方先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在双方同意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以曾**的名义拿去贷款,于2013年6月7日申请,银行于当月18日放款。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1、欧*已经履行完《车辆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1)“已付定金10万元”,(2)“余款按揭下来付清”。由于双方均认可已付10万元,而按揭贷款已经办下来,原告已收到按揭,表示原告已经收到购车全款,无权再向欧*主张购车款。2、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伍*与欧*是母子关系,原告与欧*与2013年6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于同月18日通知原告提车,由于欧*在外出差,就委托伍*提车,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欧*承担,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违章罚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其次原告拆除了导航模芯,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如有违章与原告无关。4、涉案车辆在交付给欧*时所有权已经转移;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机动车虽然需要登记,但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并且合同没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在涉案车辆交付给欧*时,所有权已经转移。5、《补充协议》中,与分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无效;分期付款行为属于金融活动,只能由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进行,而原告作为二手车销售企业,无权从事此类金融活动。6、2013年6月18日支付的26800元系购车款。

被告欧*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欧*是户主,伍*是欧*的儿子,戴**是欧*的丈夫;2、工**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付款情况:2013年6月6日转账112000元(购买涉案车辆为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26800元,2013年7月,转账10459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10459元;2013年9月28日,转账5959元;2013年11月7日,转账10459元;2014年3月10日交款到法院10459元,2014年7月9日交款到法院50000元;3、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修理费4900元,以冲抵购车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中涉及分期付款、支付利息,违反金融法规,该部分无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伍*是提车人,而不是买车人;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车贷仅贷了27万元,被告一直以为贷了30万元;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事实。对被告欧*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欧*与伍*系母子关系无异议;证据2,对被告转账的26800元,不是购车款,是被告购车支付的保险费、抵押费、手续费及汽车导航的费用;证据3,对修理费冲抵购车款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将在以下的论述中对双方持异议的证据进行认证,以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登记在曾**名下的奔驰GLK30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发动机号为80203893,转让价格为44万元,于当日给付定金10万元,余款按揭下来付清。当天被告转账112000元,其中购买涉案车辆为100000元,购买另一辆车为12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以曾**的名义向中国农业**林七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为25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为27000元。2013年6月18日,中国农业**林七星支行批准了曾**的贷款申请,同意专项商户分期27万元,发卡1万元。同日,原告通知被告欧*提车,欧*委托其子伍*前去提车,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并重新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4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车款10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76500元,共计376500元,分期36个月还清。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每月还款额为10459元,每月28日前打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农业银行62×××46,户名:曾**。如果被告有3个月不按时还款或拖欠1个月不还款,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该车辆,已付的首付款不予以退还。车辆使用过程中一切违法违章行为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每年按时购买指定的商业保险;被告付完余款3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此合同就此终止。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定向伍*交付了车辆,之后,被告欧*也在补充协议上补签了名字。2013年6月18日,被告欧*通过戴**转账给原告26800元;2013年7月,转账10459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10459元;2013年9月28日,转账5959元;2013年11月7日,转账10459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支付修理费4900元。

另查明,被告欧*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10459元到灵川县人民法院账户,于2014年7月9日转账5万元到灵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合计60459元,用于归还车贷款。原告为被告代付的车辆交强险950元、代付车船税1350元、商业险8200元,合计1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已支付购车余款,双方的汽车转让行为已完成。为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和给付原告酬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459元,共计376500元,分期36个月还清。这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确定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金额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桂C×××××奔驰车的诉讼请求,因汽车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此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受被告欧*的委托提取车辆,被告欧*应对被告伍*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违章罚款及扣分罚款的请求,因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也未支付违章罚款及扣分罚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欧*通过戴**转账给原告26800元是否属于购车款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供两份车辆保险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款扣除保险费后应认定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关于被告垫付的修理费,系被告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或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不能冲抵购车款。由于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车贷款,原告可以解除给付车贷款的协议条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双方约定的车贷款;其中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提起诉讼时),共12期,按每期10459元支付,共计125508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24期,按每期8333元(300000元÷36期)支付,共计20万元;加上原告为被告代付保险费和车船税10500元,三项合计336008元;扣除被告提车后给付车贷款64136元(26800元+10459元+5959元+10459元+10459元),被告已交到本院的60459元车贷款,被告仍需给付原告2114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给付原告桂林龙**有限公司人民币2114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元,诉讼保全费3310元,合计12690元,由原告负担6345元,由被告负担634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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