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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柒拾柒万元整(¥:770,000.OO),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个36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X5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车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已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18370.09元(其中:本金407680.86元,利息10689.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目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27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X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清单,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

4、催帐通知、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还款记录及违约情况;

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之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之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之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680.86元、利息及罚息10689.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以其宝马牌X5汽车(车牌号桂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就上述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之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3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7680.86元、利息10689.23元(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向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327元;

三、被告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所有的宝马牌X5汽车(车牌号为桂B×××××)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86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财产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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