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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宾志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宾志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星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石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诉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起反诉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反诉与本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谢**的反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诉与反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本诉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诉中反诉人的诉讼请求都具有金钱的给付义务,而给付的原因都是基于讼争的房屋,因此,本诉与反诉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如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既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利用一个诉讼程序得到的诉讼资料同时解决两个诉讼,从而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宾志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谢**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意向书》,并判令谢**返还其购房款220000元及支付利息40340元。而上诉人反诉的内容是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反诉与本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上诉人的诉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裁定对谢**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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