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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湘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桂诉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湘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万*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冰松、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洪桂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成湘东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中国**公司桂林变扩建220KV#1M、#3M母线分段间隔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灵川县××)。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将被告承包的该项目所有的土建施工完毕,并经业主竣工验收,达到施工要求。中国南方电网于2014年1月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转账22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结算该工程款,并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也找业主从中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万洪桂是本案适格主体;2、超高压输电公司柳州局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万洪桂负责220KV#1、#3母线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的相关工作;3、500KV桂林变电站第三种工作票(复印件)。证明万洪桂负责220KV#1、#3母线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的相关工作;4、500KV桂林变电站扩建220KV#1、#3分段间隔工程土建施工方案(复印件)。证明万洪桂负责220KV#1、#3母线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的相关工作;5、2013年10月26日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CVT间隔基础已开挖完成,其土质为普坚石;6、2013年12月28日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220KV分段间隔及CVT间隔土方外运人工装车约200立方,每立方80元,共计16000元;7、2014年1月3日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220KV分段间隔基础孔*开挖,100抽水泵2台,共计台班20个;8、2014年1月6日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220KV分段间隔基础因工程进度需要加早强剂150立方,单价每立方65元,共计9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万**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中国南**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柳州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原告参加桂林站扩建220KV#1、#3母分段工程工作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到500KV桂林变电站参加220KV#1、#3母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的相关工作。具体为:1、2013年10月23日08时08分至2013年11月04日10时20分参加220KV#3M母线CVT间隔设备支架基础施工(刘*是工作负责人,原告是工作班的成员);2、2013年12月11日08时20分至2013年12月11日11时55分参加220KV#1、#3M分段间隔扩建施工安全围栏布置(原告是工作负责人);3、2013年12月11日14时15分至2013年12月25日18时10分参加220KV#1、#3M分段间隔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原告是工作负责人);4、2013年12月26日08时48分至2014年01月08日16时30分参加220KV#1、#3M分段间隔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原告是工作负责人);5、2014年01月09日09时36分至2014年01月18日17时00分参加220KV#1、#3M分段间隔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原告是工作负责人);6、2014年01月19日09时25分至2014年01月19日10时05分参加220KV#1、#3M分段间隔支柱保护帽及操作小道施工(原告是工作负责人)。后原告以220KV#1、#3母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完毕,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尚欠2000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是原告根据其土建施工材料款和支付给工人工资估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的依据仅是原告根据其土建施工情况估算工程款和中国南**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柳州局出具的工作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关于桂林变电站扩建220KV#1、#3母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的工作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是500KV桂林变电站扩建220KV#1、#3母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的承包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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