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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谢**、秦**犯非法拘禁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谢**、秦**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执行职务,上诉王**及其辩护人刘**、谢**及其辩护人唐*、秦**及其辩护人黄*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谢**、秦**在本市“联达”商业广场看见拖欠被告人王**债务的被害人张**,即告知被告人王**。被告人王**赶到场后,三被告人抓住被害人张**要求其偿还债务,被告人王**扇了被害人张**二个耳光,并用号码为“2306191”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在追索过程中,被害人张**同意在四小时内归还5万元,被告人王**遂从被害人张**的口袋中搜出机动车驾驶证、信用卡和零钱,被告人谢**、秦**每人抓住被害人张**一只手,三被告人拦下一辆出租车将被害人张**带至本市秀峰区东安街“泰和楼”宾馆。在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的路上,“110”出警民警到达“联达”商业广场寻找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对民警谎称被害人张**已逃离。下车后,被告人谢**、秦**分别在被害人张**的身两边抓住他的手,进入宾馆大堂,被告人谢**、秦**才放开被害人的手,让其坐在沙发上,二被告人站在两边看守着被害人,由被告人王**拿被害人的驾驶证到服务台办理开房手续。登记入住该宾馆704号房后,被告人谢**、秦**押着被害人张**进入电梯。在该宾馆的704房间,三被告人让被害人张**打电话筹钱。

当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王**用携带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称因向被害人张**索要欠款将其带至“泰和楼”宾馆,被害人张**在该宾馆卫生间死亡。18时53分许,被告人谢**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报称有人自杀请求急救。随后,“120”急救中心出诊医生赶到现场,现场诊断为伤者张**当场已死亡,刀伤、内脏大出血,伤口在左胸第6肋与7肋之间,长约2厘米。公安局“110”民警赶至现场后,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做了供述。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死亡原因系被刺器刺破心脏导致大失血死亡。

2013年8月7日,在公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王**、谢**、秦**的家属与被害人张**的父亲张**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0元。张**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谢**、秦**的供述;2、证人韦**、余**、罗**、黄**、张**、张**、刘**、唐**、韦**、刘**、谢**、莫应花的证言;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4、王**、谢**、秦**的悔过书;5、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6、证人莫应花辨认被害人日常所带卡刀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及照片;8、提取张**、黄**血液DNA笔录及照片9、桂林市120院前急救出诊证明;10、2013年1月28日王**报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11、张**的书面材料;12、接处警记录登记表;13、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情况说明;14、谢**13471278807手机、被告人谢**13978392781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王**13471278339手机通话记录;15、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及调解笔录16、到案经过;17、户籍证明;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谢**、秦**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谢**、秦**案发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帮被告人王**索取债务,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秦**在看到被害人后,通知被告人王**到场,随后的报警和哄骗出警的警察的行为以及决定限制被害人自由限时还钱的意见均由被告人王**作出,被告人谢**、秦**是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王**作用较小,根据三被告人的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谢**、秦**均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王**被骗取钱财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本应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三被告人却哄骗出警的警察,被害人已经逃离,擅自将被害人挟持至宾馆,强迫其在四小时内筹到五万元还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无法筹到钱的情况下,被害人自杀。三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三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等人对被害人的拘禁时间较短,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及被害人是畏罪自杀,不能将其死亡结果归因于三被告人的意见与三被告人为索取债务强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造成了被害人自杀的后果,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意料不到的,但其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因无法承受压力而进行的选择。虽然三被告人的拘禁行为对此结果是过失的,但应承担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的责任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曾因诈骗被追究责任,三被告人是准备将被害人扭送公安机关,有正当理由的意见与三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本应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三被告人却哄骗出警的警察,被害人已经逃离,擅自将被害人挟持至宾馆,限定时限要求还钱,放弃履行公民义务,转而选择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行限制的非法手段,最终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因无法承受压力自杀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辩护人又提出三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对自首情节,前已有述,对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部分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提出签订赔偿协议并获取赔偿款的被害人家属张**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其谅解意见代表全部家属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无相关委托手续,仅对有证据谅解部分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唐*提出被告人谢**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前已有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子德*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谢**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谢**、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如下:

1、三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三上诉人在主观上是追索债务故意,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救与扭送行为,无强迫的行为,拘禁持续的时间短。

2、原判认定是属于部分谅解,而不是全部的,这与事实是相违背的。

3、即使三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因于上诉人的行为,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三上诉人具有自首,全额赔偿了死者的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谢**、秦**非法拘禁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谢**、秦**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明,上诉人王**案发前,就其所称张**骗取其人民币14.5万元,向桂林市公安局桂青派出所报案。在案发当日,上诉人王**在本市“联达”广场发现张**后,与上诉人谢**、秦**电话报警,并限制张**人身自由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处理的行为是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之后,三上诉人为让王**尽快偿还债务,以其已经逃跑为由哄骗出警的公安人员,擅自将王**挟持至宾馆,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对被害人王**人身自由强行限制过程中,出现了王**非正常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死亡后果与三上诉人强行限制王**人身自由行为之间,存有直接因果关系。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拘禁中致人死亡。原判定罪准确,对三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论理充分,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判关于三上诉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上诉人王**提出犯意并与上诉人谢**、秦**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该共同犯罪中,谢**、秦**相对王**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王**、谢**、秦**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决定对三上诉人均减轻处罚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谢**、秦**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三上诉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具有三个法定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上诉人王**、谢**、秦**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处刑。原判充分考虑到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的自首、赔偿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减轻处罚,分别处以四年、三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的刑期,已经在法律允许的量刑幅度下限处刑。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全部谅解而非部分谅解,已经不足以影响到对三上诉人的最终处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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