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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海**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品公司)与被告桂**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被告桂**店有限公司、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品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酒店用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总货款110646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06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被告梁*是桂林**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46元;2.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销售单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公司、梁*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电热水壶110个,单价40元,总计4400元;实际欠原告的款项是36246元,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以及原告提供的酒店用品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要求暂缓分期付款。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10个热水壶被告已退回,该部分的货款4400元应当扣减。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尚欠货款的总额为36246元。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店公司作为订货方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店公司清单上的规格、花色、数量、单价等提供酒店客房用品;产品须保证质量,在2014年7月15日交货;首付定金3万元,货物到达酒店当天验收结款,结款时预留1万元整在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等等。被告梁*作为被告**店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店公司提供了酒店用品,最后一批货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了价值4400元的热水壶,尚欠36246元未支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店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作为被告**店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订购合同,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店公司对此也表示确认,故应由被告**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酒店用品,但被告**店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店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于货物到达酒店当天验收结款,结款时预留1万元整在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店公司应以26246元(36246元-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主张暂缓付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货款36246元:

二、被告桂**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624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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