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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岩砖厂与广西盛**责任公司、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寨**岩砖厂(以下简称五里亭砖厂)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马**、林**、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氯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亭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里亭砖厂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盛**司在鹿寨县承建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了红砖,已经付了部分砖款,现尚欠原告砖款31679元未付。被告马*宽立有《柳化氯碱项目仓库砖款明细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盛**司、马*宽、柳化氯碱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红砖款3167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盛**司、马*宽、柳化氯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五里亭砖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化氯碱项目仓库砖款明细表》1页,记载了2010年8月21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施工工地尚欠原告红砖的数量、金额,明细表上有被告马**签名的事实。

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整改单及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马**是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工地项目部经理;

3、照片5张,证明原告所供的材料是建造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及原告一直在催收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是将红砖出售给被告林**,被告林**是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应由被告盛**司承担给付砖款的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马**辩称,其是受被告林**的雇请代其管理工地事务的,原告所供的红砖虽是其代收签字,但这是被告林**叫其清算的,尚欠原告的红砖款应由被告林**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实被告林**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

被告柳化氯碱公司辩称,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司承建,且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盛**司,因而对原告请求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将20万吨/年PVC项目原材料及设备、机电仪维修土建工程(总价款370万)发包给被告盛**司承建,被告林**是实际承包人;

2、工程款支付凭证11张,总金额328.2万,其中7张银行支付凭证,收款人为被告盛**司,另4张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868376元,票面有被告林**签字,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部分工程款付给了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林**;

3、2011年7月5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司发出一份《关于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盛**司致函,详列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敦促务必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竣工验收,否则将解除合同的事实,该函由被告马**签收;

4、2011年7月29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及机具拆除退场的函》,证明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盛**司致函,告知被告盛**司,鉴于被告盛**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机具折除清退出厂的事实。

被告林**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盛**司、马**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提出欠款应扣除已付的1万元,原告的货物是其代被告林**签收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质疑,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亦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认为,原告的买卖货物与其不存在关联,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马**提交的转账凭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对被告马**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盛**司、被告马**对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提供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供货记账记录,有被告马**的签字,虽然被告马**及被**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林**,被告马**辩是被**公司派驻到工地负责安全和质量的员工,并非项目经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即照片,因照片内没有其催款及所供货物的用途等内容,且相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马**提交的转账凭条,因原告对其有异议,马**亦未能说明该款项的来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提交的4项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1日,被告马**在原告提供的“柳化氯碱项目仓库砖款明细表”上签字,承认收到原告五里亭砖厂的红砖,并确认货款总额为51679元。此后,原告收到砖款2万元,尚差货款3167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与被告盛**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盛**司承建柳化氯碱公司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的原材料及设备仓库、机电仪维修土建等,被告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马**为被告盛**司派驻工地的安全、质量管理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由谁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2、原告五里亭砖厂起诉时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亭砖厂主张供货给被告盛**司承建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程,但目前仅提供被告马**签字确认的供货记录,对于被告马**签字认可收到的货物,原**亭砖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运送到、并且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虽然被告马**是被告盛**司指派到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地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的管理人员,但被告盛**司对被告马**的授权是明确的,即被告马**仅仅只是负责工程的安全生产和质量,被告马**无权代表被告盛**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原**亭砖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马**辩称其受雇于工程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林**,是代被告林**签收货物,但被告马**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马**的行为在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林**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马**签字认可尚欠原**亭砖厂的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盛**司、林**不承担责任。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其与原**亭砖厂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亭砖厂要求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五里亭砖厂出卖红砖时,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被告马**签字的欠款单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五里亭砖厂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尚欠原告鹿寨县五里亭页岩砖厂的货款31679元;

二、驳回原告鹿寨县五里亭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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