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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工人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工人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为国有(非法人)经营单位,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进入第三人处从事会计工作,2007年1月30日、2008年1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转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担任门卫,工作制度是值班24小时,休息两天。工作地点在门卫值班室,值班室里有一个休息室。工作期间负责来访登记,收发信件,开门,卫生等。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依据相关的规定和本人要求,现我单位同意你按医疗期执行。经核准确定你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我单位的工作年限,可给予你连续医疗期9个月。该医疗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和被告。原告的仲裁请求为:一、用人单位将第一份合同文本原件交付给申请人;二、用人单位给申请人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用人单位补发2007年度被扣的2000元年终奖给申请人;4、第三份劳动合同(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无效;5、裁决用人单位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51个月的1倍工资120200元给申请人;6、用人单位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5879.56元;7、用人单位的制度不合理,有失公平;8、用人单位撤销2013年1月16日至18日3天旷工,并补发被扣工资101.6元;9、裁决用人单位报销因公负伤医疗费216.36元及后续治疗费;10、用人单位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未休公休假3倍工资14443.2元;11、撤销用人单位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8月21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撤销桂林职工之家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年终奖20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端午节加班工资182.07元;5、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出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1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6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自2010年1月29日起应视为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共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由于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该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16日担任门卫期间的加班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按该规定,在2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过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分配规则。该案原告虽然提交了门卫交接登记本,但原告提供的该登记本上无被告单位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魏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莫巍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倍工资争议“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劳动工资。双倍工资是法律上规定的劳动报酬,其时效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在2013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在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门卫岗位工作。该岗位配备三个人,每个人每次连续值班24个小时,然后连休两天,周而复始,上班情况有行政办公室设置的登记本记录证实,而一审却以“该登记本无单位印章”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35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6604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答辩称,上诉人莫巍巍追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工人疗养院同意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的辩论意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莫巍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35元和加班费6604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莫**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对争议事实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工人疗养院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本院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和召集上诉人莫**、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工人疗养院来院询问、调查核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在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未与上诉人莫**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2010年1月29日起应视为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与上诉人莫**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未与上诉人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共11个月。上诉人莫**诉请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35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莫**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莫**主张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16日担任门卫期间的加班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只有保管上诉人莫**二年考勤记录的义务,不论是莫**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还是到一审法院起诉,均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管莫**二年考勤记录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不承担提供莫**考勤记录的义务。上诉人莫**虽然在一审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一审庭审时和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对上诉人莫**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能将上诉人莫**提供的考勤记录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莫**诉请被上诉人广**工会桂林职工之家支付其加班工资660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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