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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六王镇六王村碰塘一队与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县六王镇六王村碰塘一队(以下简称碰塘一队)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文**、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宗地座落:容县六王镇六王*,地类(用途):商住用地,使用权面积364.9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容县六王镇六王村碰塘一队诉称,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为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一种土地登记行为,但被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六条地籍调查规定和第十五条公告规定,被告没有通知相邻土地者参与现场指界,也没有制作地籍调查表;也没有对土地权属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位于容县六王镇六王*的宗地,东以原六王供销社墙为界,南以容岑公路为界,西以潘**房屋为界,北以原六王供销社为界,面积约28平方米,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将该宗土地登记发证给第三人陈**是错误的;另外,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的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潘**身份证复印件、容县**村委会证明潘**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潘**身份情况。2、第三人陈**的宗地图(绘图日期:2014年6月6日),证明目的:第三人陈**的宗地图范围内的土地包含原告集体的土地。3、《容县六王公社六王大队出卖土地房屋给六王供销部契约》,证明目的:六王大队与六王供销部签订出卖土地的四至界址、面积范围。4、原六王供销社负责人黄**“声明”,证明目的:黄**“声明”称,六王供销社只是拍卖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公厕和道路供销社无权拍卖,公厕和道路的土地权属不清楚。5、“证明”(陈**),证明目的:公共厕所原属六王大队,1962年小队核算时公共厕所及道路划归碰塘一队所有。6、原六王供销社的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六王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宗地范围。7、土地登记卡、第三人陈**的宗地图等证据,证明目的:第三人陈**的宗地包含原告诉讼主张的集体土地范围。8、“声明”(碰塘一队全体户主),证明目的:公共厕所及道路原属六王大队,1962年小队核算时公共厕所及道路划归碰塘一队所有。9、六王**委员会出具的《相邻用地权属界址纠纷处理程序告知书》,证明目的:潘**与陈**发生纠纷经六王**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10、(2015)容行初字第7号《容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与原告请求撤销的土地证证号不符为由申请撤诉。11、潘**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潘**房屋东面有水圳(水沟),水圳(水沟)属原告所有。12、公证书,证明目的:潘**继承潘**遗产。13、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潘**身份情况。14、潘**的容集用(2015)第50134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潘**房屋东面有水圳(水沟),水圳(水沟)属原告所有。15、六王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潘**于1988年至2007年任原告队长,潘**当时不是队长。16、“药方”,证明目的:“药方”内“潘**”是其本人所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界址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其答辩内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

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被告颁发给六王供销社的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界址调查表(1989年6月27日)。4、宗地(户地)图。5、《容县六王公社六王大队出卖土地房屋给六王供销部契约》。二、被告颁发容国用(2005)字第0901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7、容政函(2004)86号《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六王供销合作社转让位于六王镇的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批复》。8、容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拍卖交易成交确认书。9、协议书。10、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容土出让2005(05155)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14、陈**身份证。15、契税完税证及相关票证。16、界址调查表。17、宗地图。18、土地归户卡。19、土地登记卡。三、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字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20、申请书。21、陈**身份证。22、土地登记申请书。23、土地登记审批表。24、地籍调查表。25、土地登记卡。2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0011号。27、地籍调查表。28、宗地图。29、容国用(2014)第1714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0、相关票据。四、被告颁发容国用(2008)字第1708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更名申请书。2、陈**身份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审批表。5、容国用(2005)0901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协议书。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容土出让2008(0424)号。8、土地登记卡。五、容国用(2014)字第1714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证据:9、变更面积申请书。10、土地登记申请书。11、地籍调查表。12、土地登记审批表。13、容国用(2008)1708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4、郑**第0901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四至界址调查表。16、宗地图。1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0486。18、更正说明。19、土地登记卡。20、税票及缴款收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被告颁发的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清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十一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版)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持有的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该宗地是通过公平拍卖交易得来,属于善意取得,之后第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或更正登记的材料齐备,被告颁证也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址、面积均在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为此,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陈**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制作组织交换证据笔录和现场指认图。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容县六王公社六王大队出卖土地房屋给六王供销部契约》、潘**的土地使用证、公证书、潘**身份证复印件、潘**的容集用(2015)第50134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潘**、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的位置在本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范围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潘**房屋东面有水圳(水沟),但在该“契约”内写“上至旧食品铺,下至水田背路为界”,表明了与之相邻的地方并非原告出示的上述土地证内所指的东面的水沟位置,本案第三人所持土地证西面相邻界址不是原告所指的水沟位置;对原告提供六王**委员会出具的《相邻用地权属界址纠纷处理程序告知书》,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被告本案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六王村委会证明、“药方”等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出示六王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关联性方面有异议,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相邻界址需要生产队长签名,但本案宗地西面相邻是潘**户,所以签名应为潘**户而不是原告集体;对于“药方”内“潘**”是否其亲笔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原六王供销社负责人黄**“声明”、“证明”(陈**)、“声明”(碰塘一队全体户主)等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潘**身份证复印件、容县**村委员会证明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负责人身份的证据。原告提供《容县六王公社六王大队出卖土地房屋给六王供销部契约》,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属其所有,相反却证实了原容**六王大队与六王供销社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潘**的土地使用证、公证书、潘**身份证复印件、潘**容集用(2015)第50134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权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六王**委员会出具的《相邻用地权属界址纠纷处理程序告知书》,证实潘**与陈**发生纠纷经六王**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六王村委会证明、“药方”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原六王供销社负责人黄**“声明”、“证明”(陈**)、“声明”(碰塘一队全体户主)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采信证据的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原告提供第三人陈**的宗地图(绘图日期:2014年6月6日)、原六王供销社的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第三人陈**的宗地图、(2015)容行初字第7号《容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容县**王大队出卖土地房屋给六王供销部契约》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承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对其中一些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界址调查表(1989年6月27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界址调查表是伪造的,当时潘**因病无法签字及盖章,原告对潘**的签名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承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但认为被告颁证错误,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容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拍卖交易成交确认书、协议书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土地权属来源方面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已包括在原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范围之内,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证据。

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颁发给六王供销社的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4、宗地(户地)图。

二、被告颁发容国用(2005)字第0901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7、容政函(2004)86号《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六王供销合作社转让位于六王镇的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批复》。10、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容土出让2005(05155)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14、陈**身份证。15、契税完税证及相关票证。16、界址调查表。17、宗地图。18、土地归户卡。19、土地登记卡。

三、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字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20、申请书。21、陈**身份证。22、土地登记申请书。23、土地登记审批表。24、地籍调查表。25、土地登记卡。2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0011号。27、地籍调查表。28、宗地图。29、容国用(2014)第1714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0、相关票据。

四、被告颁发容国用(2008)字第1708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更名申请书。2、陈**身份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审批表。5、容国用(2005)0901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协议书。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容土出让2008(0424)号。8、土地登记卡。

五、容国用(2014)字第1714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证据:9、变更面积申请书。10、土地登记申请书。11、地籍调查表。12、土地登记审批表。13、容国用(2008)1708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4、郑**第0901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四至界址调查表。16、宗地图。1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0486。18、更正说明。19、土地登记卡。20、税票及缴款收据等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颁证的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调查表内没有当事人签名,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制作的组织交换证据笔录和现场指认图,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现状及地上附着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无异议。

2、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

3、第三人陈**与案外人郑**于2005年1月6日通过竞买取得原六王供销社的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后,第三人陈**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后,被告颁发容国用(2005)字第0901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2008年,第三人陈**以更名以及与郑**签订分割土地协议为由,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2014年6月9日,第三人以宗地登记面积错误为由,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经审查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行土地更正登记;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以宗地登记内容有误为由,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经核查,被告进行更正,并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以容国用(2014)第1714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登记内容有误为由,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经核查,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宗地座落:容县六王镇六王*,地类(用途):商住用地,使用权面积364.95平方米;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四至界址等均在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另,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被告颁证土地不包括“公厕”土地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4月17日,原告容县六王镇六王村碰塘一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的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本案第三人的宗地是第三人陈**与案外人郑**通过竞买取得原六王供销社的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后,第三人陈**与郑**分割而来,第三人陈**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对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属陈**部分的土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以容国用(2014)第1714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登记内容有误为由,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经核查,被告进行更正,并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四至界址等均在容国用(1989)字第09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因此,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认定土地权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的宗地范围之内,即,东以原六王供销社墙为界,南以容岑公路为界,西以潘**房屋为界,北以原六王供销社为界,面积约28平方米的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本案第三人以容国用(2014)第1714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登记内容有误为由,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经审查后,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被告上述颁证行为是更正界址登记,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公示(公告)和颁证在前申请在后以及界址调查表内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而主张被告程序违法,而且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本案被告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更正界址登记行为,公示(公告)是对初始土地登记的规定,更正登记没有这方面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有没有进行公示(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颁发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后才颁证,并不存在颁证在前申请在后情形;至于界址调查表内潘**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均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本案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西面界址即与潘**相邻界址是自墙,被告颁证的界址没有超出自墙范围;原告主张本案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但第十五条不适用本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滥用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县六王镇六王村碰塘一队请求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的容国用(2015)第171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容县六王镇六王村碰塘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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