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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2段工程项目部、十一冶建设**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2段工程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2段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2段工程项目部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2段工程项目部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988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2段工程项目部负担;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依法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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