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林**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彭*诉被执行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林**支付石灰款70722元给原告彭*;二、被告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彭*(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72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4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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