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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强**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市强**责任公司因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以广西南**限公司与庞**签订合同损害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为由,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诉原告庞**与原诉被告广西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博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因作为一方当事人股东的起诉人依法不属原诉案件适格的第三人,故起诉人对该案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北海市强**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海市强**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并非是(2015)博民初字第583号民事案件的适格第三人为由,认定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裁定不予受理其提起的对广西南**限公司与庞**合同纠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博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博民初字第583号民事案件是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广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与庞**,上诉人北海市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司)系朝**司的股东,强**司主张朝**司与庞**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致使朝**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进而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权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与庞**签订的《补充协议》,受其直接影响的是朝**司的利益,朝**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强**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利益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强**司不是朝**司与庞**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因此,上诉人强**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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