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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到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百荷屯参加外婆的丧事,返家途中在一小卖部门口与被告一起喝酒。期间原告进小卖部买酒,走出门口时无故被被告用四角凳砸倒在地,当场昏迷。原告因伤势严重即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眉软组织挫裂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宁明县公安局宁公行罚决字第(2014)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4、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先后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14张及医药费用报销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出院记录属实,2014年6月23日出院记录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的费用属实,2014年6月9日出院后所有的治疗费用都不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后,次日因病情反复再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系由其他外因所致,可推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宁**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3日出具的发票,该票据的内容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中草药费与本案有关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宁**医院的医药费用报销审批凭证,该凭证无单位盖章,亦无该单位审核、出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它收费票据,原告几次检查治疗的项目均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项目一致,检查的时间间隔较短,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也注明不适随诊,上述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到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百荷屯参加外婆的丧事,回家途中与被告在一小卖部门口喝酒。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掐被告脖子将被告推倒,被告用凳子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即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眉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9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3478.06元。次日,原告因脑震荡再次到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15.57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到广西医**属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28日、9月10日和11月26日原告先后三次到宁**民医院、宁**医院检查治疗。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6534.77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50元。

再查明,从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乘坐汽车到宁明县城的车费为40元,从宁明县城乘坐汽车到南宁的车费为55元,从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包车到宁明县城的费用为4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李**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发票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932.92元,扣除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6534.77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398.15元;

2、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141.98元(24432元/年÷365天×32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即24432元/年÷365天×18天=1204.8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8×100元/天=1800元;

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从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包车到县城的费用为400元,出院返回小平村的车费按2人计算为8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从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到县城车费为40/人次,两人往返车费为160元;原告出院后到南宁市检查治疗1次,到宁明县城检查治疗3次,从原告家乘车到县城往返车费为80元,到南宁的往返车费为(40元+55元)×2=190元,故原告四次检查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80元×3)+190元=530元。综上,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170元。

以上5项,合计10715.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7元、护理费1070.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0245.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李*是否应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掐被告脖子并将被告推倒,被告用凳子打伤原告头部。原告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的诱因,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将被告推倒后,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先行行为系引发本案的诱因,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为宜,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171.89元(10245.55元×7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后又先后四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受伤无疑会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7171.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0元,还需支付5821.89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李**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负担95元,被告李*负担8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0元(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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