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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冠昌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X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农XX携带毒品租乘桂F×××××出租车路经崇左市江州区卜寨村一加油站前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脚垫上的塑料袋里查获可疑毒品三块,净重为1045.7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6.0%、73.0%、73.4%。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XX辩称:1、其并不知道所携带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2、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去抓两个在场人员,有立功表现。

其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农XX是受人雇佣运输毒品,主犯当中作用较小;2、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去抓两个在场人员,有悔罪表现;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农冠昌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XX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农XX携带毒品租乘桂F×××××出租车从龙州前往南宁。15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加油站旁边的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拦车检查,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脚垫上的黑色塑料袋里查获毒品三块,净重为1045.7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6.0%、73.0%、73.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8日15时许,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江**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江州区太平镇卜寨加油站旁的路段上开展公路查缉毒品行动。民警在对一辆车牌为桂F×××××的黄色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农XX的脚底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块,农XX当场被抓获。崇左市公安局江**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并抓获被告人农XX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瞿*驾驶的FT9075出租车及农XX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该车副驾驶座的脚垫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在农XX身上查获创维品牌手机1部,手机卡2张(号码分别为157××××6887、18378123773),神仙居宾馆房卡1张,人民币1715.5元,公安机关对上述财物及桂F×××××出租车予以扣押。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桂F×××××出租车已返还给车主瞿*。

5、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缴获的3块毒品进行编号称量,1号毒品净重352.1克,2号毒品净重346.8克,3号毒品净重346.8克,并各提取若干样品封存送检。被告人农XX予以指认。

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农XX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路口,现场查获的出租车牌号为桂F×××××,在车内副驾驶室脚垫上查获三块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农XX进行了指认。

8、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的“老*”、“长得较瘦的中年男人”至今未能抓获。

9、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3)0129号《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所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6.0%、73.0%、73.4%。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农XX。

10、证人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他是桂F×××××出租车车主,证实2013年3月18日12时许,他拉客到龙州县城汽车站广场后,有一位不知名的男青年手拿一只黑色塑料袋走到他车旁边说去崇左。接着那名男子上了他车并坐到副驾驶室位置,那只黑色塑料袋就放在那名男子脚垫上,他启动车时,那名男子对他说:“你不要开过凭祥市夏石收费站那里”。这样他就开车往响水方向来崇左。15时许,当他开车到崇左太平镇卜寨加油站旁边的路段时,见到有公安人员拦车检查,那名男子就叫他调转车头,但他没有听,就开到公安人员拦车检查的地方。公安人员对他车上的人员及物品进行检查,从那名男子所坐位置脚垫处缴获三块块状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就将那名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缴获一部手机和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品。经辨认,瞿*从12张不同的人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农XX的照片。

11、证人夏*、陶*的证言,他们证实2013年3月18日12时许,有两名男子来到他们经营的冰花店内吃冰花,其中一名较年轻,一名年纪较大,后又有一名男子进入冰花店一起吃冰花,过了一会,那名较年轻的男子先离开,随后那两名男子也离开了。

12、被告人农X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10时许,有个绰号叫“老*”的中年男人叫其去南宁,说让其明天跟他去龙州帮他带K粉到南宁,给其1500元的报酬。15时许,其就从大新坐班车去南宁,到南宁后其打“老*”手机问他在那里,“老*”说他在江南客运站旁边的神仙居宾馆,其就坐车前往。其在“老*”所住的303号房间里见到“老*”和一个女青年正在一起“溜冰”(即吸食冰毒)。其问“老*”找其来南宁有什么事情?“老*”说明天我们两人去购买K粉。3月18日11时许,其与“老*”到达龙州县城,“老*”交给其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叫其帮领钱。其在排队领钱的时,看见“老*”在门口同一位长得较瘦较高的中年男人聊天。其和“老*”总共领取得180000元钱并装入一只花色皮挎包里。“老*”叫其背那只皮挎包跟随他到独山路一条小巷的一间平房里。其见到房间里有位中年男人和一位中年妇女,然后其和“老*”就一起坐在房间客厅里喝奶茶。几分钟后有一位中年男人(早上其排队领钱时看到的在农行门口与“老*”聊天的人)拿一只黑色塑料袋进来并坐在其旁边。“老*”对其说:“你拿那只挎包给我,然后拿那只黑色塑料袋搭出租车经崇左汽车站前往南宁,到南宁后放在今天早上你所在的房间”。说完其拿着那只黑色塑料袋到龙州汽车站搭乘出租车前往崇左,其上车后就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当准备开车时,其对司机说:“不要过夏石收费站,就过响水方向去崇左”。15时许,当其所搭的这辆出租车来到太平镇卜寨加油站路段时,其见到有公安人员查车,就叫司机掉转车头往回走。司机说:“来不及了”,就把车开到公安人员拦车检查的地方。公安人员对车上的人员及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其所坐副驾驶室位置的脚垫处缴获三块用黑色塑料袋及红蚂蚁塑料袋装着的块状物品,当场将其和司机一起抓获。

其一拿那只黑色塑料袋出来,就认为里面装的不是K粉。用180000元钱刚购买得一点东西,肯定是“白粉”即海洛因了。但其一路上都没有打开那只黑色塑料袋看。其在龙州到崇左的路上共接了三次电话,都是“老*”打给其的,“老*”对其说在车上眼睛要看远一点,以防路上有警察查车。其不知道“老*”书名及具体住址,但听他讲话的口音可能是大新人。

13、光盘二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讯问被告人农XX的过程及称量毒品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农XX辩称其不明知携带的东西是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根据农XX的供述,“老*”明确跟其说去龙州是买K粉,K粉也是毒品,且其在拿到物品后也怀疑物品的属性,可见其是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并供述帮“老*”从龙州送K粉到南宁可获报酬1500元,这与其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明显不符;其次,在运输过程中,其叫司机不要过夏石收费站,故意绕开检查站;再次,当见到公安人员查车时,其叫司机掉头,欲逃跑。综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在主观持明知的态度。农XX就此所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农XX辩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去抓两个在场人员,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农XX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农XX确实有带公安人员去抓两个在场人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位在场人员涉嫌犯罪,不符合立功条件,可认定农XX有悔罪表现。农XX就此所作的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农XX的辩护人提出农XX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主犯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农XX的供述是受“老黑”雇佣运输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农XX是单独完成,无同案人。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农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农冠昌手机1部,人民币1715元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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