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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张*、张**、张**与被告蓝*、吴**、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蓝*、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张*、张**、张**诉称,原告范**与张**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告张*、张**、张**。被告蓝*家建房,张**经被告范*叫去一起帮被告蓝*、吴**建房,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安装防护网和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张**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在建房过程中从二楼跌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0545元给原告;2、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的建房过程中死亡的事实,被告承诺先支付1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协议不成的同意走司法程序。

四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福棉区沙田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死亡的事实;2、玉林市福棉区沙田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在施工过程中跌伤脑部造成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吴**答辩称,蓝*、吴**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蓝*、吴**是将房屋交由被告范*承建,受害人张**并非蓝*、吴**雇请,其两人与张**不存在法律关系;2、张**死亡的原因无证据体现,可能是其自身疾病造成,蓝*、吴**对死者之死不存在过错;3、事故发生后,蓝*、吴**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及时给予原告补偿5000元。

被告蓝*、吴**为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春系由被告范*雇佣的;2、《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蓝*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方。

被告范*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方之死者张**死因不明;2、被告范*与死者没有雇佣关系,范*不是工头,双方是自由组合承包建筑蓝伟的房屋;3、死者是在休息期间从一米左右的高度摔下来的,与范*没有直接的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为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范*的身份状况;2、工天、报酬等数目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范*并非工程的承包者,参加建房的各人的报酬都是平均的,而且登记工天的人也不是范*;3、照片6张,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被告范*为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某甲、邓**、邓**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出庭。

被告范*为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范**等15人署名的证词1份,拟证明范*非工头。

经开庭质证,四原告对被告蓝*、吴**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蓝*、吴**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蓝*、吴**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邓某甲、邓**、邓**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蓝*、吴**、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蓝*、吴**认为,死者是死于建房中的歇息时间,已支付的5000元不是赔偿款;范*认为,协议中没有死者家属的签名确认,协议中提及的5000元不是范*一人所付,而是所有工人筹集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被告蓝*、吴**、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病历中记载的只是入院拟诊,不能证明是颅脑损伤死亡。

四原告和被告蓝*、吴**对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其证言才具证明力,且非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邓某甲、邓**、邓**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未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1,被告蓝*、吴**提供的证据,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2,病历内记载的内容有褔绵区沙田镇卫生院医师的签名确认,三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结合该院的《疾病证明》综合认定;对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上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相关联,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缺乏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上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相关联,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所署名的15名“证明人”没有依法出庭陈述,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邓某甲、邓**、邓**的证人证言,因三人所述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蓝*、吴**提供的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三证人与被告范*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三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蓝*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范*口头约定,由蓝*将其自家的住宅楼发包给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面积结算,一楼按每平方米136元计算,二楼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之后,范*找来邓某甲、张**等人负责砌砖、打楼面等施工工作。建房过程中,模板等施工工具由范*负责,其他建筑材料由蓝*负责,工程款结算时,蓝*将工程款交由范*支付给张**及其他施工人员。同年5月10日中午,张**在施工时不慎从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二楼楼架跌落至二楼楼面昏迷,于当天被送往玉林市福棉区沙田卫生院抢救,该院查患者体征:头枕粘有血迹,枕部头骨约有一鸡蛋样大的,深约0.5cm的颅骨凹陷。当日13时15分,张**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事故发生后,蓝*、范*出于人道主义各给予原告5000元作为办理死者后事费用。

四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8月27日,四原告主张本案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据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误工费506.3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506.3元)(酌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共3天,共3人次),上述各项金额共计139476.3元。

另查明,张**196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范**与张**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张*、张**、张**。蓝*与吴*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蓝*与被告范*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蓝*将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范*,双方形成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理论,建设工程实质也属于承揽,故,蓝*与范*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范*承揽到蓝*的建房工程后,找来张**等人具体负责砌砖、打楼面等工作,张**与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张**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的义务,但其对施工场所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张**不慎从二楼坠落死亡,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知道施工中存在的危险,却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蓝*在选择工程承包人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范*,存在选任的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赔偿份额,吴**作为蓝*的配偶,应当与蓝*共同承担。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承担40%的责任,被告蓝*、吴**承担20%的责任,张**自行承担余下的40%的责任。为此,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以105元/天3人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以20534元÷365天×3天×3人计算。张**的死亡,虽然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分担,被告范*承担赔偿款59791元(其中:丧葬费7524元、死亡赔偿金48064元、误工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蓝*、吴**承担赔偿款29895元(其中:丧葬费3762元、死亡赔偿金24032元、误工费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已经各向原告先行赔偿了的5000元应从中减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吴**赔偿原告范**、张*、张**、张**损失24895元(其中:丧葬费3762元、死亡赔偿金24032元、误工费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范*赔偿原告范**、张*、张**、张**损失54791元(其中:丧葬费7524元、死亡赔偿金48064元、误工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张*、张**、张**负担1963元,被告蓝*、吴**负担649元,被告范*负担1298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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