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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黄*甲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现跟随林*居住生活。××××年××月××日,黄*甲与何**签订《转让套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xx县xx镇xx号xx小区2××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值138000元,由黄*甲当天预付房屋款8万元,尚欠58000元,待何**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黄*甲后付清。2010年8月20日,黄*甲支付何某某房屋款58000元后,与林*到xx县房产管理所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林*与黄*甲共同共有。由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林*携带儿子从家里搬出另行居住至今。2013年12月6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x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位于xx县xx镇独山路80-2号和谐小区2栋2单元2××号套房及配套杂物房,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6万元。2014年7月双方以林*名字抽签购买xx县兴龙小区(公务员)24栋4单元202号房,该房至今没有交付。截止2014年9月,林*住房公积金有16727.41元,黄*甲住房公积金有14873.3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黄*甲全年工资收入25739.78元,平均月工资收入2144.98元。本案经调解,黄*甲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公积金为各自所有,但双方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甲与林*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妥善沟通,自2012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黄*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林*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对婚生子归谁抚养问题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从双方的经济收入、家庭状况、居住环境以及生活习惯综合考虑,婚生子黄*乙从小跟随林*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与林*家庭人员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状况,黄*乙跟随林*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林*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黄*甲收入状况,林*请求黄*甲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未超出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支持,今后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对于位于xx县xx镇××号房屋及配套杂物房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6万元,该房屋一直由黄*甲居住,应归黄*甲所有,由其支付林*房屋补偿款8万元。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为各自所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xx镇××号房屋产权证记载为林*与黄*甲共同共有,而黄*甲主张该房屋及配套杂物房为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黄*甲主张购买房屋尚欠共同债务138000元,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鉴于xx县兴*(公务员)小区24栋4单元202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林*与黄*甲离婚;二、婚生孩子黄*乙由林*携带抚养,黄*甲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黄*乙生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为止,今后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林*与黄*甲各承担50%;三、位于xx县xx镇××号房屋及配套杂物房归黄*甲所有;四、黄*甲支付林*房屋补偿款8万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与黄*甲各自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xx县xx镇××号套房及杂物房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该房屋产权登记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但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是上诉人于婚前向叔伯借钱支付,该事实有上诉人所持金穗卡的明细账单为证,被上诉人对该房产的购买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因此,诉争的房产应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如果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同时判决双方共同分担购房债务138000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黄*甲支付原告林*房屋补偿款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本案诉争房产产权证书直接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xx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x民初字第8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争房产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支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存在,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黄*甲认为一审漏查事实,即购买诉争房产钱款的来源及性质。

上诉人黄*甲对漏查事实的意见为:购买该诉争房产的全部资金来源都是其向叔伯借款,被上诉人没有资金投入。

被上诉人林*对漏查事实的意见为:诉争房产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支付。

上诉人为证实本案诉争房产的购房款系其向叔伯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中国农**限公司xx县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打印并盖章的中国**穗借记卡(卡号:62×××13)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四张,经庭后书面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账户上的钱款存取情况,不能证实有共同债务存在。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林*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黄*甲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房屋补偿款8万元;2、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林*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黄*甲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房屋补偿款8万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年××月××日为结婚所需,由其向叔伯借款138000元购买、被上诉人没有资金投入,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6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xx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婚后共同购买xx县xx镇××号房屋一间和该房屋配套的杂物房一间。该判决书作出后,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林*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如果确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同时判决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双方进行清偿。具体体现在2009年9月15日、9月16日其叔伯将135000元汇到其于2009年9月11日在农业银行办理的金穗卡上,该钱款系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为证明该主张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其自书并签名的结婚前财产说明一份,而该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应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证明该款项进入了收款人即上诉人账户,而不能证明是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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