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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技术局与被告劳**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技术局与被告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振理、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海市科学技术局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叔叔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自东向西数第11间)出租给劳**,租赁期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租,曾多次通知劳**搬出所租房屋,但遭到拒绝。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劳**要求其搬出,诉讼期间因劳**死亡,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在没有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拒不搬出该房屋。原告提醒被告该房屋多年残旧,不适合出租,但被告依旧不理不睬,至今未搬出。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劳**马上搬出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自东向西数第11间)。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事实;2、《关于回收出租铺面的通知》,证明本案的事实;3、通知,证明本案的事实;4、民政局文件,证明出租房屋是原告自有的;5、裁定书,证明本案事实;6、照片,证明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铺面(自东向西第11间)出租给劳**,租赁期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劳**发出回收出租房屋的通知,但劳**不予理睬,租金交至2012年8月止。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劳**搬出租赁房屋,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劳**已死亡,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房屋被被告劳**占有使用且拒不搬出,也没有交纳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自东向西第11间房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原告的不动产,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自东向西第11间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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