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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西南**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南方**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南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3年8月27日,张*与南方**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受聘到南方**品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责任协议书》确认张*为重庆省区经理,约定张*在2013年12月13日前完成全年销售指标3000000元,开发最少两家合格经销商,则南方**品公司给予奖励300000元,其中,省区经理占30%-50%。后,张*全额完成了《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指标,并将奖金分配方案提交南方**品公司并获得通过。但南方**品公司至今未向张*支付约定的奖励150000元。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南方**品公司无故拖欠张*劳动报酬,还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37500元。现张*请求判令南方**品公司支付张*:1.拖欠的劳动报酬150000元(300000元×50%,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奖励);2.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150000元×25%)。

一审被告辩称

南方**品公司一审辩称:张*与南方**品公司在《责任协议书》中销售指标完成率在80%以下的无奖励,张*代领的团队在2013年完成的销售指标为2155106元,完成率仅仅为71.84%,没有达到奖金的发放标准。张*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南方**品公司不应支付张*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请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张*与南方**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第四条约定,张*根据所在工作岗位与南方**品公司约定工资定额,按岗位绩效目标考核结果领取。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南方**品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所订立的,并经以下方式进行公示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对南方**品公司现有规章制度的修改,均是本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在办公区域张贴不少于10日;2.在局域网内公布且存放可供查阅……

2013年9月17日,张*与南方**品公司签订《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的责任指标:1.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年销售指标3000000元。2.开发最少两家合格经销商。第三条约定……2.奖励标准:⑴张*完成张*责任,南方**品公司给予奖励300000元。⑵超额完成部分按照8%的比例给予额外的特别奖励。⑶完成率80%以下无奖励,完成率达到80-90%奖励90000元,完成率达到90%-99%奖励180000元。⑷奖金分配,省区经理占30%-50%,由省区经理制定分配方案报公司审批后执行。同日,张*作出承诺,带领重庆省区团队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指标3000000元,开发最少两家合格经销商。

2013年11月29日,张*作为重庆省区经理向南方**品公司报送了《关于重庆省区奖金分配计划方案报备》其上记载:重庆省区绩效奖励分配方案如下:1.省区经理(张*)50%,2.区域经理(刘*)33%,3.业代张**14%,4.业代熊泽惠3%。同时,在南方**品公司系统显示南方**品公司批复人于当日通过该方案,并备案。之后,本案南方**品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向张*发送短信,载明:“根据公司审定的重庆奖金总额和你这边提报的分配方案,你这边税后可以发放的年终奖为33305元,你自己先考虑下。”

2013年12月22日,南方**品公司作出《关于明确公司2013年年度业绩界定的通知》记载:根据集团公司2013年12月19日专题会议要求,现对饮品事业部2013年业绩界定作出如下明确:1.2013年度事业部业绩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关于上市公司审计原则,细则如下:⑴以2013年12月31日截止的销售收入为年度业绩,即以出库单开除为准,不得虚开出货单。⑵年度回款数量不等于年度业绩,各省区的年度业绩计算以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总开票数额为年度业绩。⑶因为年度回款数额超出年度开票数额的,多出部分计入下一年业绩……

2014年7月29日,张*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解除其与南方**品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南方**品公司与南方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1.5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3.要求南方**品公司与南方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4.要求南方**品公司与南方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全部仲裁请求。张*不服该裁决,由此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张*举示的南方**品公司认可的《南方黑芝麻乳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黑饮品管字(2013)24号)第七条记载,1.所有客户购买本公司产品,原则上一律先付款,后交货……6.销售收入界定:销售收入包含打款金额,以及由代垫费用产生的票扣金额,不包含订货搭赠金额。

一审庭审中,张*与南方**品公司均认可:1.张*与南方**品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张*与南方**品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3.张*在职期间,张*负责的客户经销商向南方**品公司打款的总金额为3041200元。4.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张*完成了发展两家合格经销商的任务。5.张*带领的重庆团队人员仅包含张*、刘*、张**、熊泽惠四人。

一审庭审中,张*陈述《南方黑芝麻乳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黑饮品管字(2013)24号)系2013年8月20日发布,张*入职时知晓的文件。

一审庭审中,南方**品公司陈述如果张*达到了承诺的条件,即使张*与南方**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南方**品公司也应支付张*其应获得奖励。

一审庭审中,张*还举示了:1.《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公司销售系统差旅费等费用标准定额及管理的规定》(黑饮品管字(2013)3号)、通讯录,拟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南方**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重庆省区奖金分配计划方案确认书》(申*),其上有刘*、张**、熊**签字同意该分配方案字样,张*拟证明参与奖金分配人员均同意张*应获得重庆省区奖励中的50%;南方**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举证责任后,张*未对该证据上刘*、张**、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3.张*向南方黑**有限公司快递的《律师函》及其顺风速运清单、网上查询详情截图,拟证明其向南方**品公司催讨过本案争议款项;南方**品公司质证该部分邮寄不是向南方**品公司送达的,南方**品公司没有收到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4.《关于饮品事业部经营主体变更的通知》,拟证明其是因南方**品公司的原因才与南方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张*违法解除与南方**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南方**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质证该份证据仅是指明其业务往来使用南方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未要求张*变更劳动合同关系主体。5.落款为南方黑**有限公司饮品事业部和2014年1月21日的《饮品事业部2013年绩效奖金预发方案》(打印件),张*陈述其上记载的销售业绩计算口径与南方**品公司主张的又不相同,拟证明南方**品公司对销售业绩的界定混乱,是按照有利于公司的要求随时更改,应采纳对劳动者有理的约定;南方**品公司质证该份证据形成于其与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不清楚该证据是否实施,且并非南方**品公司出具的,不适用于双方的绩效奖励。

一审庭审中,南方**品公司还举示了:1.张*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及其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其已经向张*足额发放了工资;张*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质证其在本案主张的并非该部分工资,而是工资之外,双方签订的《责任协议书》上记载的奖励。2.张*2014年1月1日与南方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张*与2014年1月1日起与案外人南方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质证称系南方**品公司要求其与南方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3.发货业绩明细(截图)、《饮品事业部2013年各省区域销售表(含税)》(打印件),拟证明张*未按《责任协议书》完成销售指标,完成量仅为2155106元,完成率71.84%;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南方**品公司单方制作,仅可能是南方**品公司发货的数量,并不代表张*的销售业绩。4.《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拟证明销售收入的确认应以货物风险转移为标准;张*认可前述规定的真实性,但质证本案涉及的销售收入应以张*入职时南方**品公司的规定,即《南方黑芝麻乳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来界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要求南方**品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奖励)150000元(300000元×50%)的问题,张*与南方**品公司均认可张*已经完成了开发两家合格经销商的条件,且张*团队负责的客户经销商向南方**品公司打款的总金额为3041200元,双方仅是就3041200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张*的销售业绩即南方**品公司相应的销售收入,按照南方**品公司的《南方黑芝麻乳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第七条记载,南方**品公司要求客户购买产品,系先付款,后交货,且销售收入包含打款金额。如果南方**品公司与张*团队负责的客户经销商签订有书面销售合同,该合同合理持有人系南方**品公司而非张*,故,南方**品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南方**品公司未举示相应销售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团队负责的客户经销商向南方**品公司打款数额即代表客户打款时购买量的意思表示,南方**品公司也接受了该款项,双方意思表示合意,销售合同关系由此建立。南方**品公司发货仅是其与客户销售合同签订后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由此约束张*团队的销售业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团队已经完成了3000000元的销售业绩。对于南方**品公司2013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明确公司2013年年度业绩界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南方**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规定的制定符合前述规定,张*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南方**品公司举示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其仅是对企业财会的行政管理规定,本案系民事纠纷,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因《南方黑芝麻乳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对销售收入的界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南方**品公司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中的规定对抗双方约定的销售收入界定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应获得其团队奖励的比例问题,张*与南方**品公司在《责任协议书》,约定奖金分配,省区经理占30%-50%,由省区经理制定分配方案报公司审批后执行。同年11月29日,张*作为将其占其中50%的分配方案报送南方**品公司,南方**品公司当日即通过了该方案,并表示已经备案。本案南方**品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向张*发送短信中也表明张*已经提报过分配方案,并同意按照分配方案以及南方**品公司审定的奖金总额支付张*奖金,仅是双方就奖金发放的基数,即张*团队的销售业绩存在分歧,因此,张*要求南方**品公司按照其团队应获奖励的50%支付其奖励150000元(300000元×5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要求南方**品公司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动部)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其相当于逾期支付的工资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150000元×25%)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由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动部)制订的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上位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时,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处理。即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过南方**品公司拖欠其前述劳动报酬,且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已限期南方**品公司支付,由此,张*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动报酬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南**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南方**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南方**品公司无需向张*支付劳动报酬150000元;二、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并未完成《责任协议书》约定的销售任务,其主张的150000元劳动报酬不应得到支持。张*带领的团队在2013年完成的销售指标为2155106元,按约定没有奖金发放。先预付货款再以实际提货量进行结算是行业内的普遍做法,且南方**品公司一直都是用这种方式在经营。一审法院仅以推测认定张*完成了销售任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认定张*已经完成销售任务,也不应该按50%的比例支付其奖励。张*一审中提交的《重庆省区奖金分配激化方案确认书》在仲裁时未提交,南方**品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份材料,在一审法院释*举证责任后,张*也未对该证据上团队人员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由此可以证实,张*没有经团队同意私自按50%的比例主张奖金份额,侵害了其他团队成员的利益。

二审询问中,南方**品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经销商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经销商在2013年支付的全部款项属于销售业绩,并无事实依据。经销商管理办法针对的是经销商,而非销售人员。第七条针对的是对经销商的奖励管理办法,其中销售收入的界定是指经销商支付给公司的全部货款。销售金额的确定不能依据经销商管理办法的确定。二、一审法院以公司人资经理给张*的短信认定公司同意向张*支付奖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资经理不能代表公司。短信只能表明是人资经理和张*私下关于本案进行调解的意思表示,且该短信也只是表示发放年终奖,并未同意发放销售奖金。三、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明确公司2013年度业绩界定的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均未规定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等规章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一审判决也未列举具体法律条文。只要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由劳动者与公司自行协商约定。该通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8条第1项规定,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规章制度和对现有制度的修改均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13条第2项规定,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考核办法作为合同附件,那么该通知对双方应该具有约束力,即张*的销售奖励应按照年度销售收入确定。4、一审法院对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不予认定为企业销售收入的标准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准则是**政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部门规章,具有强制性,第4条规定了企业销售商品的确认条件,明确预付款应记为企业负债,不得纳入企业销售收入。5、张*制作的《重庆省区奖金计划分配方案》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2013年11月29日张*提交该方案,当时2013年尚未结束,公司不可能对销售进行审计。该方案只是可能存在的奖金制作分配方案,不是最终奖金发放的方案。公司只对该方案进行了备案,并未批复,不应该按该方案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已经完成责任协议书第2条的规定,即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年销售指标300万元,开发最少两家合格经销商,是正确的。在南方**品公司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第7条中,公司要求客户购买产品,需先付款后交货,且销售收入包含了打款金额,张*团队负责的客户经销商在向公司打款时即表示,该客户购买上诉人产品的意思表示,同时,公司也接受了该款项,则双方的买卖意思表示成立,销售合同关系建立。至于公司称的发货量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履行交货的一种义务,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所以公司所称304万元中有80多万元属于预付款,是不合理的。2、关于50%的奖金分配方案,在2013年11月份张*在公司的OA办公系统中书面向公司提交了重庆省区的奖金分配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记载张*的分配比例是50%,并且在公司的OA系统中看出,公司的回复是“同意该方案”。在一审中,张*举示了该方案的电脑截图,公司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结合公司原审代理人即人资经理涂秀浪给张*发的短信中也明确表示公司是同意张*的分配方案的,所以原审法院对50%的分配方案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关于经销商管理办法,虽然公司称该管理办法只是针对经销商,不针对销售人员,但该文件系公司在张*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布,同时该文件上的规定涉及到销售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南方**品公司称该管理办法不适用于销售人员是不合理的。

二审询问中,南方**品公司陈述,其上诉主张的张*在2013年销售收入为2155106元,是根据南方**品公司实际发货数量进行计算的金额;南方**品公司与张*负责的客户大多数签订有销售合同,但一次性销售的客户没有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由南方**品公司保管;南方**品公司与张*负责的客户已经按照实际发货数量进行了结算;在公司整个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实际发货数量与销售合同约定的发货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但不清楚本案涉及的重庆省区在2013年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存在货物出库但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出库单的制作等整个流程不经过张*,不清楚发货是否要经过张*。

本案二审询问中,南方**品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南方**品公司2013年9月至12月的记账凭证、发票、出库单共计十四份证据以及2013年度张*发展的客户销售额汇总表,拟证明张*在2013年度的实际销售金额为2155106元;2.《2013年饮品事业部各营销省区绩效奖励提取及考核办法》,拟证明年度销售收入、销售费用以年度审计数据为准。张*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只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南方**品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具体履行了多少发货义务,并不能真实反映整个买卖合同的全部金额,因为买卖合同并不是以发货人履行了多少发货义务来确定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中第二条提到的是销售收入和销售费用,与张*责任协议书的销售指标是不同的概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限期要求南方**品公司补充提交该公司与张*发展的经销商进行结算和退款的相关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南方**品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打印制作的《2013年重庆客户回款及发货明细表》及相关经销商资金明细表,以及2014年的相关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张*负责开发的净销售在2013年度只发货2155106元,其余886094元的预付款在2014年发出882327.97元货物,其余3766.03元没有发货,故预付款不能代表实际销售金额。张*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南方**品公司的证明目的,张*对南方**品公司的发货情况并无了解,上述证据上的具体发货时间和数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增值税发票中的单位是“江西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主张根据《南方黑芝麻乳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第七条确认,销售收入包含打款金额,以及由代垫费用产生的票扣金额,不包含订货搭赠金额。该管理办法载明“本文件中所指的客户,是指直接与本公司签约,按照约定向本公司批量购进产品并与本公司结算的经营公司、零售商等”,因此,张*作为南方**品公司所属劳动者,并不符合该管理办法中“经销商”、“客户”的概念,故张*与南方**品公司之间并不适用该管理办法。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张*在职期间负责的客户经销商向南方**品公司打款总金额为3041200元,但根据销售行业的惯例以及《南方黑芝麻乳2013年经销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1款关于“所有客户购买本公司产品,原则上一律先付款,后交货”的规定,打款3041200元应为预付款,而非实际销售金额。张*主张以直接预付款3041200元作为其销售收入计算奖励,缺乏依据。

张*与南方**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方**品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所订立的,并经相应方式公示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对现有规章制度的修改,均为劳动合同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南方**品公司主张依据《关于明确公司2013年年度业绩界定的通知》的规定,以2013年实际开出的出库单为依据来认定张*在2013年度的销售金额,该通知对张*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方**品公司认可出库单的制作等整个流程不经过张*,且根据行业惯例,张*作为销售人员,并不介入发货的过程,故应当由南方**品公司就其主张的实际发货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有义务证明已经就全部的发货情况尽到举证义务。针对南方**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首先,记账凭证、出库单以及补充提交的客户回款及发货明细表、经销商资金明细表均为南方**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南方**品公司亦认可出库单的制作等整个流程不经过张*,故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其次,南方**品公司举示的增值税发票与出库单,在具体的发货时间、数量以及金额上均存在不一致,南方**品公司亦陈述存在货物出库但未出具发票的情况,故证据之间难以相互印证。再次,南方**品公司为证明部分预付款是在2014年发货所补充举示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上系盖的“江西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部分出库单上加盖的“江西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与本案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与其提交的2013年度的相关证据缺乏一致性。最后,南方**品公司举示的《2013年饮品事业部各营销省区绩效奖励提取及考核办法》仅规定了“销售收入、销售费用以集团年度审计数据为准”,但并未就本案争议的2013年销售收入提供“集团年度审计数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综上,南方**品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出货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张*已经举证证明预付款金额3041200元的情况下,南方**品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出货金额与预付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以及实际出货的具体金额,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销售金额,故本院推定张*的主张成立,采信张*关于2013年度销售收入为3041200元的主张。

关于张*个人在应获得的奖金分配比例问题,张*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省区奖金分配计划方案确认书》,其团队成员刘*、张**、熊**在确认书上签署意见“本人同意该分配方案”。南方**品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理由是公司之前未收到过且仲裁时张*并未提交。因南方**品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证据进行反驳,仅是以公司没有收到过和张*在仲裁结算没有提交为由,并不足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张*在一审中还举示了上述分配方案向公司报备的电脑截图,南方**品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截图反映出该方案已经公司通过且备案。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获得其所在销售团队奖金的50%是经过团队其他成员认可的,且经公司通过并备案。因此,南方**品公司关于张*个人奖金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方**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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