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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权威与庞振评、庞达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庞**、庞振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12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判员黄**、黄**、人民陪审员凌平湖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农艳兰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庞振评、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权威称,2009年初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本村的一片山林后向本村村民发包采脂,原告缴纳承包费后顺利经营了一年。第二年,原告再次向二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后因山林发生纠纷无法正常采脂。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费。2011年6月19日,被告以无钱退还为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债务到期,被告不偿还的,按每个月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写下欠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费12250元及违约金34300元。

原告黄权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黄**等证人证言复印件四份,证明二被告将被承包的本村山林发包给原告等人进行采脂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250元,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庞**、庞**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没有将山林发包给原告。二被告当时是代陆*收承包费,所收承包费已交给陆*。二、欠条应属无效欠条。理由是,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原告事先写好的,被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下的。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法定期限,原告已无胜诉权。理由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是2011年11月写下的,欠条明确记载当年还清。现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本案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已无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几份证据:

1、林木砍伐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代表村民与陆*签订林业承包合同;

2、(2008)崇行终再字第1号、(2010)崇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签订承包合同时系宣别村民一组组长的事实;

3、崇政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印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时,争议山林权属处理未果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原桐棉法庭庭长林**提取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说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黄权威的陈述及被告庞**、庞达意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以什么身份进行的借款;2、被告是否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写下欠条;3、欠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作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存疑,且几个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写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未经村集体讨论且签名册上未载明签名时间、发包时间、金额等内容,系不真实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该证据系原告的亲属作出的证言,证明效力差的质证意见,但被告亦承认当时其作为代表将本村的山林承包给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并反映了当时的相关情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未盖有村委会公章,且发包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上村民代表签字未有载明签字时间,亦无法证明发包该集体山林是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2/3同意,且未附有同意发包的会议记录,并未报镇政府批准。该份合同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然合同存在瑕疵,但并非当然无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庞**时任宣别**民小组组长,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否认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理由是,诉前调解应有相应的调解笔录,且被告亦未因本案参与过任何诉前调解。《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职权向办案人员依法提取,其载明了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虽然否认,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初宣别村山林发包给他人后,山林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山林向宣别村一组村民发包采割松脂,并由被告庞**、庞**收取相应的承包费。因山林发生纠纷,原告交纳承包费后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费。2011年6月19日,被告庞**、庞**以无钱退还为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借到黄权威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12250元)。今年还,如果今年不还,愿付以后每个月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庞**、庞**。2011年6月19日”被告写下欠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2年4月因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原告至2015年因本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费12250元及违约金34300元。

对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经过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对欠条所产生的依据即是基于原告为能正常采脂而交纳木根费(承包费)出具的事实无异议,欠款实为原告所交纳的承包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交易构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是因为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承包金,但后因权属纠纷问题原告未能顺利采脂,而二被告拒退承包金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对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因本案向曾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自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原告的追偿行为在延续,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亦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内。同时,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何时知道相关机关部门不立案或不起诉,以计算本案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从何时再重新计算。故被告以原告至2015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所写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之下签写的,应属无效欠条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在遭受逼迫、威胁的情形下写下的欠条,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其系代表村民小组向原告收取承包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代表村民小组将本村集体山林向外发包,山林发包后,被告将已被承包的山林向原告发包,由原告进行采收松脂,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为系山林承包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已非村民小组代表的行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双方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承包金12250元,有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条为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现原告对被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欠款的,借款人应每个月以本金的百分之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庞**给付原告黄权威12250元;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利息计算:以本金12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二、被告庞**、庞**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庞**、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按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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