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曾*等与丘长文、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宜武、曾皑因与被上诉人丘长文、陈**、一审第三人温忠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曾宜武、曾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丘长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曾宜*、曾*与王*签订《大理石厂转让协议书》,王*以1303300元价格将位于西湾**弟学校内的大理石厂转让给二原告。2014年8月5日注册号为451103600031023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平桂管理区西湾忠南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二原告主张是聘请第三人管理该厂,按获得收益的三分之一支付报酬给第三人,第三人则主张第三人是石材厂的合伙人,占有一半股份。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2011年2月,以原告曾宜*和曾*、第三人温**为甲方,被告陈**、丘长文为乙方,签订《石材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原204地质队子弟学校的石材厂现所有石材加工设备、配套设施及场地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17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二、承包费及支付办法:第一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承包费20万元,第二年以后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每年承包费于当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六、违约责任:承包期间,除政府征收等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中止合同,如中止合同,应赔偿另一方损失5万元,乙方违约不得拆走新增设备;乙方不按时支付承包金,按所欠金额2%(月息)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确认,第三人温**既代表原告,也代表被告进行生产管理。在被告承包石材厂期间,原告先后购买该厂板材11次,货款共计41341元,原告未给付被告。第三人确认两被告已向其支付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承包金66661元。2013年3月以来,由于石材厂相关设施及证照未办理齐全,正常生产受影响,被告曾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7月,因“贺*水污染事件”,政府部门对涉污企业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对不达标企业予以关停,原告的石材厂也属清理整顿并关停范围之内。2015年3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通过转让购买方式取得“平桂管理区西湾忠南石材厂”所有权。二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二原告和第三人可另行依法确认。但在石材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二原告没有足以推翻第三人为甲方签名的证据,依法应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为共同发包人。二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石材厂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既代表原告,也代表被告进行生产管理,与各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和被告均未能提供2013年3月已解除合同的证据,因此,对第三人和被告主张2013年3月已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贺江水污染事件”,政府部门对涉污企业予以强制清理关停,结合第三人和被告主张已解除合同,石材厂已交付第三人,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和第三人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已实际解除了《石材厂承包协议书》。因此,被告应支付承包金至2013年6月。二被告主张以“11月6日”单据金额11998元,抵扣相应承包金,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第三人认可被告已支付承包金66661元,因第三人亦是共同发包人,也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依法应视为已向二原告支付该承包金。据此,二被告尚欠承包金41998元(11998元+(120000元÷12个月)×3个月(2013年4、5、6月)]。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承包金的相应收益,因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独立请求权,且第三人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依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给付二原告承包金419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曾宜武、曾*和第三人温**与被告陈**、丘长文于2013年7月已解除《石材厂承包协议书》;2、被告陈**、丘长文应共同给付原告曾宜武、曾*承包金419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陈**、丘长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曾宜武、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曾宜武、曾*共同负担7515元,被告陈**、丘长文共同负担14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宜武、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签订《石材厂承包协议书》后,石材厂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拖欠承包金未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上诉人才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是由于贺*水污染事件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清理关停石材厂并由被上诉人己将石材厂交还给第三人,明显不符合事实。2、承包合同没有解除。理由是:其一石材厂是二上诉人所有,承包协议是上诉人所签订,第三人无权同意解除合同;其二没有证据证明有关部门曾对石材厂进行停产整顿,强制清理关停之说不成立;其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己将石材厂交付给第三人,即使交付给第三人也不能视为协议已解除;其四,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合计455991元给上诉人(己扣除上诉人所欠货款53339元)。按承包协议约定,至2015年3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被上诉人共拖欠承包金及违约金共计为455991元,由于承包协议在诉讼之前并未依法解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石材厂的用电量情况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是在生产经营,故被上诉人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金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之前的承包金显然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厂承包协议书》并将该厂的相关证照交还给上诉人;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金以及违约金共计455991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贺**平桂管理区地方税务局西**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石材厂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缴纳地方各税合计6977.17元的证明1份。上诉人认为,根据石材厂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地税部门缴纳地方税的情况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用电量可证明被上诉人在贺江水污染事件后并没有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在贺江水污染事件后按政府要求停工后没有再进行石材生产,停工后发生的用电量是附近其他个体工商户搭线用电所产生,税务部门也是根据企业的用电量向石材厂收税的。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贺江水污染事件后仍在生产经营。

一审第三人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按政府通知停工后,石材厂的生产用电也已停止,后来在石材厂旁边经营的个体饭店、网吧的其他老板来搭线用电才产生部分用电量,有用电量就要缴纳税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贺江水污染事件后仍在正常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石材厂交给一审第三人接管后仍是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丘长文、陈**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一审第三人温**是上诉人的合伙人,这与事实明显不符。理由是(1)2009年9月上诉人受让石材厂资产时,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0万元给出让人王*,温**也转账了l0万元给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材厂承包协议书》时,温**与上诉人是作为甲方一起签字的。如果温**不是合伙人不可能在甲方签字栏中签字同意发包。(3)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温**一直负责监管石材厂的生产经营活动。(4)石材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是以第三人名字冠名的。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温**与上诉人为共同发包人是合法有据的。二、2013年春节过后,贺州市发出通告要求水岩坝区域的大理石材生产经营企业均要修建三级沉淀池并经环评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生产。但上诉人发包的石材厂,既没有排污许可证,又没有环保设施,无法通过环评检查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曾商量转受让石材厂事宜,后因价格协商不下没有成交。2O13年7月,贺州市发生贺江水污染事件后,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被迫彻底停止,承包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证人何某甲、何**、高*等人的证词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后,第三人温**作为合同发包方也已经同意解除,而且第三人也有权决定解除合同。上诉人上诉称政府通知石材厂停产整改后被上诉人仍在生产经营,这完全是歪曲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据。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平桂安全生产监管局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申报回执》不是排污许可证,且是上诉人在石材厂停产一年以后才申报的。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平桂西湾电厂电费缴交清单只能证明石材厂还有用电量,而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用,且证人何某甲、何**、高*也证明电量是这几人所用。第三、上诉人提供2015年9月16日的照片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包石材厂的现场照片。三、由于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承包金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实际解除以前的承包金,但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承包金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何*甲、何*乙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石材厂在2013年上半年停工后,证人为了便于经商,经第三人温忠南同意曾搭线使用过石材厂的电路,电费交给温忠南收。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二审才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2、证人是工商业经营者,按理应该有自己的用电线路,证人口头称曾经借用石材厂的电用于经商,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证人称电费已交给温忠南也没有证据证实。

一审第三人温**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温**是石材厂的总管,是第三人同意证人搭线使用石材厂的电路用电的,证人所讲是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一审第三人温忠南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石材厂停工后所发生的用电量不是被上诉人所用。一审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一审第三人温**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石材厂的发包方管理人,这是正确的,石材厂从一开始都是第三人温**参加投资兴办的,营业执照和机械设备购买赁证都有证可查,第三人参与买下石材厂并负责经营管理。原来石材厂的环保设施确实没有符合环保标准,贺江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石材厂的环保池至今也没有建好,根本开不了工。税务部门收税是按照企业用电量超过3600度就要收取税费的,但所收税费不是被上诉人所用电量而是其他人所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在石材厂停产后已经清理完毕,被上诉人没有欠石材厂的承包金。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厂承包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2、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金以及违约金合计455991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辩论意见,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上半年贺州市辖区的贺*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涉污区域内的相关石材加工企业停产整治,在经过环境检测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才可复工。但上诉人所发包给被上诉人的石材厂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停工并在供电部门停止生产电力供应后,上诉人一直未能办妥相关手续交给被上诉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第三人温忠南作为参与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接管石材厂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合同之前的承包金41998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对该判项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但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已退出承包经营,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因此不应再承担给付承包金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合计455991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宜武、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