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盛**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吴**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财公司)、吴*、黄**、蒋**、覃**、罗**、吴**、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财公司、吴*、黄**、蒋**、覃**、罗**、吴**、鼎**司、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向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连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公司应按原告担保总额的20%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公司按期向柳**行还本付息,原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否则该履约保证金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已向原告实际交付该款);被**公司不向柳**行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应按担保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按被**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当日,为减轻原告风险,原告分别与被告吴*、黄**、蒋**、覃**、鼎**司、金**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与罗**、吴**签订了质权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吴*、黄**、蒋**、覃**、鼎**司、金**司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公司《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质权合同约定被告罗**、吴**用其在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所拥有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反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公司与柳**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柳**行向旺**司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也与柳**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旺**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起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保证人(原告)须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5月起,因旺**司没有偿还当月借款利息,柳**行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代被**公司清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5285702.52元。但被**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5285702.52元;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666.53元;4、被**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以5285702.52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付款之日止;5、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9127元;6、被告吴*、黄**、蒋**、覃**、鼎**司、金**司对被**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变卖、拍卖被告吴**、罗**在盛**司持有的股份,以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清偿被**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8、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受到被告旺**司欺诈和胁迫,签订该反担保合同只是完成担保程序,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公司解散前只是一个普通员工,解散后与旺**司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合同应无效。被告覃**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为旺**司偿还欠款责任。

被告旺财公司、吴*、黄**、蒋**、吴**、罗**、鼎**司、金**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如下数份协议:1、原告与被告旺**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旺**司与柳**行间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旺**司在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成为被告旺**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旺**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利息(按旺**司与柳**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可要求旺**司按担保总额的10%即50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缴纳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旺**司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将该款退还,如不按期还本付息,该履约保证金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本合同项下旺**司的义务,由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原告、被告旺**司与鼎**司及金**司分别签订《公司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鼎**司、金**司就旺**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3、原告、被告旺**司与被告黄**、吴*、覃**、蒋**分别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就旺**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4、原告、被告旺**司与被告吴**、罗**分别签订《质权合同》,约定被告吴**、罗**分别以其持有的盛**司的40%、10%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债权分别为4000000元、1000000元,盛**司亦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柳**行与被告旺**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旺**司向柳**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货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20日前结息;旺**司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被告旺**司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柳**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旺**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当日,原告与柳**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就被告旺**司的上述贷款向柳**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柳**行于2014年1月15日将上述贷款付至旺**司账户。之后,因被告旺**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柳**行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20日左右均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一次性代偿被告旺**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当月即向柳**行支付了旺**司当期拖欠的贷款利息,合计支付了8期共计274452.52元。之后,柳**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最后一份《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再次要求原告代被告旺**司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当日向柳**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5011250元。因八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向被告吴*、黄**、吴**、鼎**司、金**司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五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数份《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可知,被告旺**司多次逾期未向柳**行偿付到期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柳**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旺**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而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柳**行也可直接要求原告就旺**司的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收到柳**行的《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后,代旺**司向柳**行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85702.52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合同关于“旺**司应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主张旺**司归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旺**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系因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款应结合原告的还款时间以如下方式分段支付:1、以33530.3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4806.02元;2、以35024.02元,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5020.11元;3、以33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3402元;4、以34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2842.7元;5、以34886.7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2149.03元;6、以33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1470元;7、以34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1063.3元;8、以33761.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168.06元。以上共计20921.22元。此后违约金及利息,应以5285702.5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且因合同约定被告旺**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故还应从该款的计算数据中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予以冲抵。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其仅提交了80000元的发票凭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押权及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罗**就被告旺财公司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质权合同,分别以其持有的盛**司的40%、10%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被告吴*、黄**、蒋**、覃**、鼎**司、金**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对旺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六被告及被告吴**、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财公司追偿。被告覃**辩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盛**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285702.52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及利息为20921.22元,此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以人民币5285702.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抵扣1000000元);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盛**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

三、若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广西盛**限公司享有从被告吴**持有的柳州**有限公司的40%股权以及被告罗**持有的柳州**有限公司的1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吴*、黄**、蒋**、覃**、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限公司对被告柳**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黄**、蒋**、覃**、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69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负担456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