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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隆*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通过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韦**家查获两支自制火药枪,该枪支是被告人韦**所有。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是初犯、偶犯,其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家中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其能主动上交枪支,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韦**藏有自制枪支,公安民警随即前往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那烘村东保屯被告人韦**家中查获两支长砂枪,该枪支为被告人韦**所有。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证人韦*乙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5)187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韦**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已经掌握被告人韦**非法持有强枪支明确的线索,之后到被告人韦**家中对其进行询问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被告人韦**虽能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上交所持枪支,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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