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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个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了130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400元(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息6%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以上两项合计15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龙*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彭**因个人资金短缺,向原告龙*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彭**与原告龙*在当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彭**于2014年3月29日跟放款人龙*借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人民币整,借款人彭**自愿从借款之日起限期在壹年内(12个月内),分期每月支付壹万元给放款人龙*,到期壹年12个月一定履行如数偿还清楚,不得违约。逾期拒绝支付所有款项的,违约人每月必须按照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放款人龙*。但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借款人彭**如有再次违约拖延或拒付的,借款人自愿用自家所有财产,包括(皮卡车、挖掘机等)作为抵押物。以上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必须遵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产生法律效力。放款人为龙*、借款人为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的起诉陈述及被告彭**签字并捺手印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在《借款协议书》所载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捺手印,可以证实其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借款依据有效成立。借条载明还款期为12个月,现借款期限界满,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九个月的借款利息23400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的利率未约定,但其双方对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按3%作了约定,现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34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按3%计算的数额,也未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其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3400元。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彭**承担。

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68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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