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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庞**、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官诉被告庞*强、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官诉称,原告与被告庞*强系亲兄弟。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庞*强共同出资购买“大众牌”桂L×××××轿车一辆,用于跑业务,该车登记在被告庞*强名下。原告支付首付款,由被告庞*强按月还贷。由于被告庞*强没有能力还贷,并且其向原告借款也未能按时归还。经协商,被告庞*强同意将桂L×××××轿车抵冲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将剩余贷款58583元结清给出货方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但被告庞*强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桂L×××××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并过户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庞**与被告庞**共同购买的车辆是事实,庞**欠庞**的钱,我也同意将车辆转给原告庞**。

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庞*强系同胞兄弟,两人于2013年7月2日共同出资向广西弘德**责任公司购买一辆大众牌桂L×××××小型普通客车,向广西弘德**责任公司支付124120元后,余款由被告庞*强与新疆广**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该公司进行租赁融资,约定每期还款5935.11元,36个月还清。桂L×××××小型普通客车交付后,登记在被告庞*强名下。被告庞*强偿还13期后,余款58583元由原告庞**于2015年9月11日结清。原告庞**以被告庞*强头口约定将桂L×××××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庞**用以抵扣被告庞*强欠其货款35万元,但被告庞*强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桂L×××××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并过户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庞**的行驶证、汇款清单、银行卡、购车发票联、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新疆广**限公司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的有效凭证,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需现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桂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庞**名下,系被告庞**所有。原告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同意转让桂L×××××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庞**与被告庞**存在转让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庞**同意将桂L×××××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桂L×××××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庞**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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