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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与被上诉人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北**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岑**一审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其与黄**签订《租船协议》,约定将其自有的“藤县和平02”号船租赁给黄**从事营运,租期1年,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租金6500元/月,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黄**另付13000元作为租船押金等。第一年租期届满,黄**因其他原因交不起租金并请求续租一年,岑**同意续租一年。2011年7月10日,第二年租期届满,黄**仍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岑**将涉案船舶作价30万元转让给黄**,黄**支付了47000元购船定金(由岑**丈夫王**收取),并承诺余款于同年7月24日前付清,但黄**逾期拒不支付。2011年11月14日,涉案船舶在广东省××与他人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黄**领取了95000元赔偿款后,私自将涉案船舶出卖他人,并将23万元卖船款据为己有。岑**多方查找黄**及涉案船舶无果,于2012年7月10日向藤县公安局报案,7月16日,该局立案侦查,2013年3月13日,该局撤销立案。3月29日,岑**向藤**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黄**刑事责任并赔偿岑**经济损失。案件几经审理后,藤**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37号判决,判处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黄**退赔岑**经济损失113000元,并告知岑**其他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黄**不服提起上诉,梧州**民法院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岑**认为,黄**租赁岑**的船舶两年时间拒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向岑**购买涉案船舶,仅支付定金,而未依约支付购船款,按双方约定船舶买卖合同已终止,租金照计。至2011年11月14日船舶发生事故止,黄**应按实际使用船舶的时间28个月向岑**支付租金,另租船押金和购船定金应归岑**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黄**支付岑**船舶租金182000元,租船押金13000元及购船定金47000元归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一审辩称,其租赁岑**的船舶是事实,第一年租金为6500元/月,第二年起的租金双方商定为5000元/月,两年的租金黄**均已付清,其中部分租金是由黄**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柜员机汇至岑**丈夫王**的账户,部分租金是王**到船上向黄**收取现金。岑**及其丈夫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也承认黄**已结清租金。双方约定的租船租期至2011年7月届满,而岑**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请求租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请求。因黄**已依约付清租金给岑**,岑**应返还黄**租船押金13000元,黄**将另案起诉。关于购船定金47000元,因该款在刑事判决中已作抵扣处理,岑**在本案中请求该款归其所有,属于重复诉讼,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岑**于1999年2月19日取得“藤县和平02”号船所有权,并挂靠藤县**运公司经营,自2006年起雇请黄**在该船上工作。2009年7月15日,岑**与黄**签订一份《租船协议》,约定岑**将自有的“藤县和平02”号船租赁给黄**从事运输,租期1年,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租金6500元/月,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等,黄**为此向岑**支付了租船押金13000元。第一年租期届满,经双方协议续租一年,租期延至2011年7月9日,但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年租期临近届满,岑**有意转让该船,并委托其丈夫王**代为办理具体事宜。王**向黄**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关系时,黄**表示其有权优先购买,岑**同意将该船转让给黄**,为此,双方达成了转让涉案船舶的口头协议,对于船舶的转让价款,岑**主张是30万元,黄**主张是28万元。2011年7月10日,黄**向岑**支付购船定金47000元,岑**丈夫王**代收该款并立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黄**交来买藤县和平02船定金肆万柒仟元正(47000元)”及“注:余款在7月24日前付清,双方签约。如有违约买卖终止,并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正(10000元),租金照计”,黄**在“注”的内容后面签字确认,王**在收条落款处签字确认。之后,黄**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7月20日将16万元、于8月5日将2万元(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购买手机款)、于10月13日将5000元支付到王**账户。

涉案船舶一直由黄**营运。2011年11月14日,该船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甘力渡口下游与“粤广州货1633”号船发生碰撞事故,经肇庆市德庆海事处处理,碰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1月17日,“粤广州货1633”号船方当事人赔偿涉案船舶方95000元,该赔偿款赔付至黄**账户。黄**从德庆海事处领回涉案船舶后,以23万元价格将该船出卖给广东人梁**,梁**将上述款项转账至黄**账户。

2012年7月10日,岑**向藤县公安局报案,7月16日,该局以黄**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为由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藤县公安局对岑**及其丈夫王**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在对岑**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船舶收支是否进行了结算”,岑**回答“以前的已经结算清楚,2011年8月开始至撞船这段时间的经营情况,没有结算”;在对王**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你有什么要补充说明”,王**回答“黄**尚欠从2011年7月份至案发时的租金,没有结算”。2013年3月13日,藤县公安局撤销对黄**的刑事立案。3月29日,岑**以黄**犯侵占罪为由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岑**在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的诉讼中主张黄**支付的16万元是先支付尚欠的两年租赁期的租金而不是购船款。9月26日,该院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判决黄**无罪,同时裁定驳回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2月20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3)梧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15日,藤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决黄**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责令黄**退赔岑**经济损失113000元。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1月10日,梧州**民法院以(2014)梧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因黄**的购船余款未能在2011年7月24日前付清而构成违约,其与岑**口头达成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据此终止,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涉案船舶所有权仍属岑**,因该船发生事故所得的赔偿款95000元和黄**出卖该船所得的23万元应归岑**所有,岑**对黄**汇给王**的16万元是租金还是购船款虽存在争议,但刑事裁判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认定黄**向岑**所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故扣除黄**支付给岑**的款项165000元及购船定金47000元,确认黄**侵占岑**的款项为113000元,并判令黄**退赔岑**侵占的款项,同时告知双方对租金的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另查明,“藤县和平02”号船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藤县,长39.81米,宽8.20米,深3.00米,总吨320吨,净吨179吨,船舶所有人为岑**,经营人为藤县**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1999年2月19日,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属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海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且内地法律与本案租船协议联系最为密切,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岑**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岑**请求黄**支付船舶租金182000元及请求租船押金13000元、购船定金47000元归其所有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岑**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一直由黄**租用,2011年11月14日发生事故,黄**于2012年1月17日领取赔款后将该船出卖他人。岑**于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撤销立案后,3月29日,岑**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该刑事案件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才有生效裁判,生效裁判告知岑**双方对租金的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岑**于2015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认为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岑**请求黄**支付船舶租金182000元及请求租船押金13000元、购船定金47000元归其所有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1、关于岑**请求黄**支付船舶租金182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岑**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船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7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租一年,但续租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故岑**的续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岑**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对合同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续租是对原《租船协议》的延续,租金应按6500元/月计付。岑**在续租期将满时口头达成买卖船舶协议,黄**在定金收条上签字确认“如有违约买卖终止,并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正(10000元),租金照计”。根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岑**口头达成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因黄**违约而终止,涉案船舶所有权仍属岑**,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生效裁判的认定予以确认,故黄**在续租期满后继续使用船舶期间仍应按6500元/月计付租金。根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黄**向岑**支付的款项并非租金,而黄**不能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应认定租金自始未付,故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14日涉案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黄**租用该船的时间共28个月多,岑**主张黄**尚欠28个月的租金为182000元(6500元/月×28个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辩称其已付清两年租赁期的租金,且岑**及其丈夫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予承认。一审法院认为,黄**虽然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租金;岑**及其丈夫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是对船舶收支或者租金结算的情况,而不是承认黄**支付了租金,结算与支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故不能据此认定黄**支付了租金;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特别是银行交易明细来看,也无法证明黄**向岑**或者王**支付过租金,故对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黄**又辩称续租期起的租金双方约定按5000元/月计付,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岑**请求租船押金13000元归其所有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押金是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司法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由当事人依约定而创设,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常见于租赁合同、旅店服务合同等合同中,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借用或租用的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本案中,黄**向岑**交纳的租船押金13000元,双方对该押金并无其他特别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因黄**尚欠岑**的租金未付,且尚欠租金金额远超于押金金额,故该押金应抵扣租金,而岑**在诉讼中也没有主张押金是定金的性质,故岑**请求该押金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辩称该押金应返还给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岑**请求购船定金47000元归其所有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而购船定金属于船舶买卖合同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并且,在生效的刑事裁判中已将该购船定金47000元于计算岑**的经济损失时予以扣减,并责令黄**退赔岑**的经济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岑**在本案中请求该购船定金归其所有,属于重复诉讼,其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规定,扣除租船押金13000元,黄**应支付岑**租金169000元(182000元-13000元)。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偿付岑**船舶租金169000元;二、驳回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岑**已预交),由岑**负担1487元,黄**负担3443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支付被上诉人岑**船舶租金169000元,违背案件事实,违反生活常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明确了租金是按月支付并于每月20日支付,租期届满后双方协商续租一年,第二年租期未满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转让船舶,被上诉人岑**的丈夫王**代收并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了所交的购船定金47000元。那么如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租金,被上诉人不可能续租一年;如上诉人没有交清租期租金,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将船舶卖给上诉人。以上续租和转让船舶的事实表明其已经全额支付了两年租船期间的租金,不存在欠租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3日接受藤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已构成自认“以前的(船舶收支)已经结清楚,2011年8月开始至撞船这段时间的经营情况,没有结算。”一审对此份证据视而不见,并认为上诉人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租金,从而将被上诉人岑**的自认曲解为是对租金的结算,但没有实际支付。另外,对于上诉人的证人祝*之证言又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不予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诉人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均已表明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付清了租金给被上诉人。三、2011年7月10日以后上诉人已经购买了涉案船舶,且根据双方的口头协商变更了购船余款支付的时间,其已经支付了18.5万元的购船款,且根据梧州**民法院刑事再审判决书认定了双方的船舶买卖成立,其转让支付的款项应当是购船款。故,黄**不应当再向岑**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岑**承担。

被上诉人岑*琼辩称:一、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黄**自2009年7月15日承租“藤县和平02”号船以来一直没有支付过租金,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交了租金给岑*琼。如其确已支付船舶租金,则应该提交支付的凭证并应得到岑*琼的确认。二、上诉人黄**以根据生活常识即如果黄**不支付租金给岑*琼,岑*琼则不会再租船给黄**;如果黄**欠两年租金,岑*琼则不会转让船舶给黄**为由认为其已经支付完毕船舶租金,实际上是上诉人黄**为了隐瞒拖欠租金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对于租金有结算但没有实际支付,是清楚和正确的。三、上诉人黄**以购买船舶的方式不仅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还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船舶以及应得的撞船损害赔偿金,其行为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四、黄**租船期间的租金为每月65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变更了租金金额。黄**转账给王**的16万元并不是本案的租金,根据王**的声明书,其在本案中才知道该16万元实际是黄**代王**收取的运费,虽然双方在2011年7月10日有过买卖涉案船舶的意向,但因黄**未按期支付完毕余款,买卖已经终止,黄**此后占有该船舶仍应当按照《租船协议》的约定计付租金。因此,黄**应当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黄**在二审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梧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梧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和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梧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岑信琼控告上诉人黄**侵占船舶一案已经被梧州**民法院撤销,改判黄**无罪。

被上诉人岑**在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岑**对上诉人黄**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也收到了该判决,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实上诉人黄**已经支付了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所提交之证据,被上诉人岑**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黄**在本案中没有拖欠租金,由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黄**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3行“于8月5日将2万元(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购买手机款)”的表述虽无异议,但认为原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被再审刑事判决书改判了,该2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属于购船款,而非购买手机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或者补充。

被上诉人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或者补充。

经审查,上诉人黄**所提之上述异议实质是对刑事裁判认定2万元为购买手机款的定性有异议,而其认可一审判决表述“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购买手机款”的内容与原刑事判决书的记载是相符的,因此,一审判决对此2万元的表述并无不当。至于该2万元的性质如何,由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船舶的租赁和买卖均是岑**的丈夫王**代其所为,黄**就涉案船舶事宜也多是与王**接触。2012年8月3日藤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未曾提及黄**在两年的租赁期间有欠付租金,还称:“10月份,黄**比了5000元租金。”在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黄**涉嫌犯侵占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岑**作为自诉人明确表示“2011年10月13日转账5000元是2011年8月份的租金”,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岑**再次明确5000元是租金。梧州**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00分所作的刑事审判笔录中,岑**作为上诉人在陈述上诉意见时称:“本约定(即2011年7月10日收条中的约定内容)的文*解释为:双方约定的购船款项为30万元,且购船款是30万元务必于2011年7月24日付清,否则如果有一方违约,船舶买卖合同无效,原来的船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梧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梧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院原作出的(2014)梧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以及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藤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并改判黄**无罪,同时明确黄**与岑**就涉案船舶的购船款余额等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本案二审庭审中,岑**表示其在一审中确实主张黄**在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的16万元款项为租金,但诉讼后才从王**处了解到该款应是黄**归还其此前所挪用的运费款,故在二审中明确主张该款为运费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岑信琼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海商案件。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黄**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岑**船舶租金,如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要解决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关于黄**是否欠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两年租船期间的租金的问题。

岑**与黄**在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租船协议》,约定由黄**承租岑**自有的“藤县和平02”号船,租期1年,租金为每月65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租金。该《租船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期届满后,双方经口头协商续租一年,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岑**在本案中主张黄**从未支付过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两年租船期间的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藤县公安局就黄**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侦查过程中,岑**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在回答办案人员询问“船舶收支是否进行了结算”之问题时答称“以前的已经结算清楚,2011年8月开始至撞船这段时间的经营情况,没有结算。”岑**认为该结算清楚仅仅指计算而非支付完毕,则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确实就租金问题进行了核算,即双方共同对应付、已付和未付租金数额进行了综合计算并核实确认,而岑**认为双方是口头结算的但黄**对此予以否认,岑**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核算租金的事实,且其作为租金的收款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认可租金已经结算清楚,在此情况下,通常的理解应是租船方黄**已经向出租人岑**支付了船舶租金。(2)在刑事侦查阶段,岑**的丈夫王**也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未曾提及黄**在两年的租船期间有欠付租金,且在回答办案人员询问“你有什么要补充说明”之问题时答称“黄**尚欠从2011年7月份至案发时的租金,没有结算”。而王**作为与黄**的主要接触者,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表述明确黄**尚欠的是2011年7月以后的租金,该询问笔录中也无法得出黄**还欠有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租金的结论。同时,王**的表述与岑**的表述意思基本一致,两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黄**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两年租船期间的租金实际上已经没有欠款,所欠的是租期满之后仍占有船舶期间的租金。(3)涉案船舶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岑**同意对黄**续租一年,在续租期届满前岑**欲转让船舶时,仍同意黄**购买船舶,王**也收取了黄**所支付的购船定金4.7万元,而在收条中并未提及黄**有欠付租金行为及欠付的租金数额,虽然收条中注明的“余款在7月24日前支付完毕”中并未明确所谓的“余款”是什么,数额是多少,但该内容是在购船款定金收条中所注明,且岑**在历次的庭审笔录中表明是购船款(岑**认为是30万元)应在7月24日前支付完毕,由此说明了收条中载明的“余款”指的是除购船定金以外的购船款,并未包含有租金等其他款项。据上,在岑**和王**已经公安机关询问表明黄**以前的租金已经结算清楚,2011年8月开始至撞船这段时间的租金没有结算,以及岑**对定金收条中所注明的“余款”明确表示属于购船余款的情况下,岑**主张黄**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两年租赁船舶期间的租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更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以前的已经结算清楚”仅仅指的是计算而不包括支付完毕,故对其认为黄**欠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两年租船期间的租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黄**是否应当支付岑**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的问题。

首先,岑**和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实际已明确了2011年8月至撞船期间的租金未结算,而黄**是主张认为其在2011年7月已经通过购买涉案船舶而合法拥有该船,不需要再支付租金,只是欠付购船款,由此可以说明,岑**与黄**均认可黄**事实上并没有支付过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撞船期间的租金。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口头协商续租的第二年租期将满时,双方又口头达成买卖船舶协议,岑**认可其丈夫王**于2011年7月10日代收黄**购船定金47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同时载*:“余款在7月24日前付清,双方签约。如有违约买卖终止,并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正(10000元),租金照计。”那么岑**所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支付,则要先解决“租金照计”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虽然双方对买卖船舶的价款口径不一,但双方在2011年7月10日确实口头协商了买卖船舶事宜,王**出具收条载*已经收到了购船定金47000元,并注明余款在7月24日前付清,双方签约,如有违约则买卖终止,付对方违约金,租金照计,黄**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船舶买卖终止、租赁关系继续的条件已经达成了合意。第二,黄**在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了16万元款项,而黄**称此款系购船款,岑**之前称此款是支付欠付的租金,在本案称了解实情后则认为此款是黄**归还其此前挪用的运费款,那么双方对此款项的性质也是各执一词,但可明确的是双方在本案中均不认为该款属于租金。即使如黄**所称属于购船款,而购船总价为28万,那么在双方约定的2011年7月24日,黄**也只是支付了207000元,并未将购船款付清,根据双方的约定,船舶买卖终止。黄**称双方曾口头变更了支付余款的时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然黄**在二审中举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梧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黄**不构成侵占罪,但对黄**所转账给王**的款项性质并未作认定,而该款是否为购船款,则属于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中应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由于黄**在约定的2011年7月24日未能将购船余款付清,船舶买卖终止,双方仍按租赁关系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至于租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收条注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实际是确认如买卖终止后,租金则按照原来的标准计付,而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新的租金计算标准,所以,2011年8月船舶买卖终止以后的租金仍按照每月6500元计付。

再次,由于岑**和王**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二审庭审中均认可,黄**在2011年10月13日所支付的5000元是租金,结合前文之论述,由于2011年7月24日前黄**未支付完毕购船余款,船舶买卖终止,双方按租赁关系确认,黄**应支付相应租金,故本院对该5000元属租金予以确认,并在计算租金中予以扣减。

最后,关于黄**在2011年8月5日所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岑**认为是购买手机款,而黄**认为是购船款,因此双方对该2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亦均不能举证证明己方观点,但可表明双方均不认为该2万元属于租金,故该2万元的性质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认定。

因此,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岑**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26000元(6500元/月×4个月)-5000元=21000元。

综上所述,黄**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两年租船期间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而2011年7月24日前未能如约支付完购船余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船舶买卖终止,双方仍按租赁协议履行,黄**应当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撞船前的船舶租金,并扣除岑**认可的已支付的5000元租金;另外,由于双方在《租船协议》中已经约定13000元是租船押金,而对于押金的处理,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现船舶已继续租用不能,押金应抵扣未支付的租金,故,黄**最终应当支付岑**租金为8000元(26000元-5000元-13000元)。一审判决以岑**所称之结算清楚只是指结算而不含支付之义、黄**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为由认定黄**欠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28个月的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黄**转账给王**的16.5万元已抵扣购船款之事实的梧州**民法院(2013)梧刑终字第82号生效刑事裁定已被该院(2015)梧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根据案卷证据及查明事实重新认定其中的5000元是租金,并依法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法院(2015)海商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偿付被上诉人岑**船舶租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岑**已预交),由岑**负担4763元,黄**负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黄**已预交),由岑**负担4763元,黄**负担163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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