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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龙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1个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前;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人本息时,借款人除归还借款和利息外,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贷款人追偿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等);合同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包括逾期还款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最终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700元;4.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谢**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有经被告何**签字并按手模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帐汇款回单予以证明,其中借据上载明“由工商银行户名林燕杏帐号:62×××92已于2015年8月12日转入招商银行户名何**帐号:52×××56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整(小*¥194000.00)和现金人民币陆**整(小*¥6000.00)”等内容,该借据内容与原告所提供银行转帐汇款回单在金额、时间、付款人和收款人户*均能相印证,原告谢**还能提供其给案外人林燕杏转帐200000元的银行相关转帐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谢**作为实际出借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另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30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准许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借期利息为200000×2%=4000元。对于逾期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以2015年9月12日作为起算点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该2015年9月12日为起算点系借款期限届满日之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40000元的违约金,但因本院已对原告关于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已均予以支持,则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已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7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收费结合诉讼争议标的亦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向原告谢**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何**向原告谢**返还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

三、被告何**向原告谢**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何**向原告谢**赔偿律师费9700元。

五、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6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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